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相對人乙○○○
甲○○丁○○(即 王晉錩 )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新台幣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分別為:FH00二七0四號、FH00二七0五號),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票號分別為FH00二七0四號、FH00二七0五號),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息票即將到期,有結算及領取利息之必要,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四七號假扣押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四四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