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拍字第1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九八七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貳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借款期限至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阮世賢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