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竊盜罪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下營鄉大屯村五十一之四號旁,因不滿甲○○要其別在該處點火,遂心生不滿,竟以「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你隨便亂講,我打死你,才不會讓你隨便亂講」等言詞恐嚇甲○○,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乙○○繼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乙把鐵耙(未扣案)毆打甲○○之頭部三下,致甲○○受有頭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住處旁失火,伊拿鐵耙至該處救火,伊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訴於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洪河 於偵查時結稱:當天被告確有持鐵耙毆打告訴人,亦有聽見被告恐嚇告訴人等語相符,並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可能誤認告訴人係木頭因而誤傷告訴人云云,前後供詞矛盾不一,且茍被告確係前往告訴人住處旁救火,恆情告訴人對其感激已唯恐不及,豈有反對其提起本件告訴之理等各情參互觀之,自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所辯有違常情,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於恐嚇毆打告訴人後,復進而實施傷害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並與所犯上開傷害罪,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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