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相對人之刑事迫害而涉訟鈞院,在審理庭中關鍵證人之證詞與聲請人之聲請言詞未予登錄,悠關判決之依據及上訴所請求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與相對人之配偶 邱李甘 當庭不當之誹謗,以上情事均關係到日後提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或刑事告訴。此等關鍵錄音尚存鈞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號案件,且上開案件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依行政規定之保存期限將屆,為恐該錄音內容有滅失之虞,致使日後所提之訴訟因無所憑據而導致敗訴甚或誤觸誣告之罪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及三百七十條之規定聲請保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庭所為錄音之錄音帶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號刑事案件涉訟,為將來提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刑事告訴而有保全上開案件開庭錄音帶之必要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立法目的在保全證據以避免當事人將來提起民事訴訟時舉證困難,與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係為上開刑事案件將來提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刑事告訴有所不同,則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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