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
聲請人甲○○
送達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間就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聲請停止執行,並據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提供擔保,即依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三六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後,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兩造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㈡茲因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八○號
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因此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全部終結,相對人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三九七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收取部分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玖元,尚餘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之擔保金,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