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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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二一九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他人之水銀電池、置物架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酒後至台南縣○○鄉○○路○○○巷○○號其鄰居乙○○所經營之「德生地球村便利商店」欲買酒,竟因賒帳問題與乙○○一言不合,明知該商店內堆放之物品甚為密集,如在該店內與人拉扯,極易造成物品之毀損,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之概括不確定犯意,先出手毆打坐在放置收銀機之辦公桌前之乙○○,致乙○○受有左眼眶血腫併二公分裂傷、雙眼結膜下出血、右手肘擦挫傷、前胸二處挫傷瘀血、左大腳趾擦傷,並毀損店內水銀電池等多樣物品及置物架(前述物品價值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致令不堪使用,嗣甲○○返回自己家中拿出木棍一支,欲再度前往乙○○商店途中時,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逮捕,並扣得木棍一支。甲○○復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酒後至同上商店,因前已乙○○控告傷害等罪,又遭丁○○(即乙○○之女)阻止入店內,竟心生不滿,乃基於同上普通傷害及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毆打丙○○、丁○○姊妹,致丙○○受有左手擦傷、雙前臂右肘瘀青之傷害,丁○○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並毀損店內之電池等物(價值計五千元),致令不堪使用。甲○○於當時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丙○○、丁○○恐嚇稱:若被關,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致丙○○、丁○○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復基於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酒後開車至同上商店前、公共得通行之馬路上,大聲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乙○○恐嚇稱:要讓乙○○死、打死你(指乙○○)、要撞死你、撞死你妻、子、都撞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毆打告訴人乙○○、丙○○、丁○○及毀損物品、恐嚇告訴人丙○○、丁○○、乙○○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丁○○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丙○○、丁○○三人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前揭商店內物品遭毀損之相片共七幀及含有被告甲○○恐嚇言語之錄音帶二捲及譯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另辯稱:其因喝酒才鬧事,當時並不知道自己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行為時,除以徒手毆打乙○○外,更回自己家中拿出木棍,欲再度至被害人商店滋事,幸遭警逮捕,被害人方免於更大之損害,顯見被告行為時神智清楚,知道自己所為何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被告更對丙○○、丁○○稱:若被關,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亦足證其知道自己至被害人處挑釁之緣由,其神智清醒,堪以認定;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被告更能開車至被害人商店前,顯見其精神狀態正常,可以認定,是被告前述辯解,顯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先後傷害、恐嚇告訴人乙○○、丙○○、丁○○之行為及先後二次毀損告訴人乙○○所有物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及經過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恐嚇乙○○部分,與起訴書所述之恐嚇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同時對丙○○、丁○○為恐嚇行為,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數罪名,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及人身法益,借酒裝瘋,毫無悔意,所造成他人財產及精神上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木棍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尚未持以犯案即遭警查獲,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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