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00號假扣押執行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至今尚未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一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三號假扣押事件,相對人於提供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一元供擔保後,雖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聲請撤銷假扣押所為之執行行為,又相對人雖未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五三號假扣押裁定,惟該假扣押裁定係經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收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相對人雖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從而,相對人既不得再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