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二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前次竊盜案件經撤銷緩刑,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接續執行,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執行期滿出獄),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對面,見乙○○所有之車號000—八九九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並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電門而竊得該部機車得逞後,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上開機車途經台南市○區○○○路一段八十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次竊盜案件經撤銷緩刑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執行期滿出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微、犯罪後偵審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不思改過遷善,其顯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品性惡劣,出獄後又再犯本案,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查被告前所犯竊盜罪情節均輕微,本件竊盜犯行亦係乘被害人鑰匙未拔起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情節亦係輕微,於偵審中又坦白承認,態度良好,難認被告品行惡劣,有犯罪之習慣,爰不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