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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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上訴人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代號0000-000000A,詳細名字、出生日詳卷)因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一罪)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五罪,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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