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附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一年度台附字第二五號上訴人 林熒乾 被上訴人 陳弈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一年度附民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者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陳弈名因傷害案件,檢察官以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林熒乾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一號),並已確定,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乃上訴人猶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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