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81號上訴人 林宏坤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聖 被上訴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倪菲爾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複代理人 許瀞心 律師
李亦庭 律師被上訴人 董思宜
何酋道 (原名 何永榤徐展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倪菲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倪菲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倪菲爾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次按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倪菲爾於台灣設立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本應以客戶權益之追求為宗旨,並本於誠信原則與人為商,忠實執行業務,然被告無此之圖,以不實之銷售方法訓練公司業務員,並推銷條件無法成就之
CVC會員商品予消費者,以加入會員後可享優惠價格及5年現金回饋之不實行銷手法誘使消費者入會應購買會籍,當消費者發現所購買之商品標的不能成就,被告公司亦無法給付原告5年現金回饋金,始知遭不實推銷,並已繳納數額龐大之會員費用,故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倪菲爾實負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3頁民事準備一狀),核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倪菲爾賠償。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以:「原告雖於99年3月19日民事準備㈠狀,引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倪菲爾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負責人除應具備相當能力以履行注意義務外,仍應具有忠實執行職務之操守,此為公司賦予負責人執行業務權力相對之基本要求。注意義務係指公司在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和程度之客觀要求;至於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應盡力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禁止有損害公司利益行為之主觀要求。此項規定規範了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其請求主體依上述文義,應僅限於公司,析言之,公司負責人係對公司負忠實義務。是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自無從向公司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欲以此請求被告倪菲爾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見原判決第11頁4.)。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規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倪菲爾連帶負同一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與在本院主張同條第2項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相同,可見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於本院追加新訴訟標的,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原審依公司法第23條所為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於上訴本院中陳稱「沒有公司法第23條的問題」(見本院卷一第88頁),係撤回在原審主張之公司法第23條訴訟標的,該部分即已確定,不得再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云云,應係誤認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主張訴訟標的之差異,尚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倪菲爾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以其所開設之被上訴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公司)為幌,明知分時渡假ConceptsVacationClub(下稱CVC)會員無法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及以低廉之售價訂得國外住宿飯店,卻推由樂吉美公司之業務員 李芬菁 及信託部經理即被上訴人徐展新對伊佯稱加入會員得享受分時渡假旅遊服務,取得12年期會員及「5年現金回饋方案」之權益,並佐以會員旅遊簽名照片及會計師查核之公司報表,同時以提供優惠承諾「增購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升等永久會員,亦享有5年現金回饋」之虛偽不實方案,詐騙伊於93年5月間簽訂契約後投入資金購買12年期會員。又伊於93年10月間,於樂吉美公司業務及信託部經理即被上訴人董思宜不實言詞煽動利誘下,再增購升等方案。另於95年7月間,受樂吉美公司業務 王聖文 及信託部經理即被上訴人何酋道佯稱介紹陽信銀行信用貸款來增購VIPASIA會員並可代為轉售獲利,且可於1年內賺回先前投入購買CVC會員並加計一定利潤之金額,另保證若未能於5年現金回饋計畫到期前轉售完畢,伊仍可請領現金回饋等虛偽言詞誘騙,基於想盡快取回投入金額之迷思,伊再次增購VIPASIA會員30年會員籍1個、可轉售5年會員籍30個。伊因誤信被上訴人之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3年5月11日刷卡付款4萬5,000元,同年6月5日刷卡付款8萬5,000元,同年10月15日刷卡付款52萬元及95年7月15日刷卡付款35萬元,共刷卡付款100萬元予樂吉美公司,卻僅在95年10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以樂吉美公司名義給付第一次轉售之支票款4萬元。被上訴人於給付上開轉售款後,即以中國大陸之轉售財務拆帳資料需時間整理等理由,拖延給付後續之轉售款,直至95年12月間,經被上訴人何酋道告知樂吉美公司資產遭假扣押,無法繼續支付轉售款,至96年10月間,伊於網路搜尋樂吉美公司相關訊息得知公平交易委員會曾對樂吉美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處以罰鍰,始知分時渡假、5年現金回饋及轉售事宜恐為虛偽不實之詐騙手法。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判決(下稱北院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又伊係受樂吉美公司業務員之推銷而購買產品、加入會籍成為會員,該等業務員係樂吉美公司所訓練,其攬客之技巧、商品之介紹、客戶問題之處理及說服客戶加入會員之相關話術均由樂吉美公司之訓練人員負責指導,樂吉美公司亦同意該等人員之攬客方式,樂吉美公司負責人倪菲爾對於公司經營之模式知之甚詳,而原審共同被告王聖文及被上訴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係向伊推銷會籍之經手人,渠等與樂吉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上命下從之從屬關係,故 伊因渠 等之推銷購買會籍,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樂吉美公司、倪菲爾及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倪菲爾為樂吉美公司負責人,本應以客戶權益之追求為宗旨,忠實執行業務,竟以不實之銷售方法訓練公司業務員,並推銷條件無法成就之CVC會員商品予消費者,且誘騙伊購買會籍,繳納數額龐大之會員費用,直至伊發現渠等承諾之條件無法成就,始知遭不實推銷,倪菲爾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辯稱:CVC會員資格為合法存在之商品,且CVC承購合約內各項權利均確實存在,上訴人得透過CVC與其他供應商間之合作關係預訂旅館及渡假村,被上訴人公司代理銷售CVC會員資格予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指「將客觀上無法成就之旅遊服務推銷予上訴人」施用詐術之加害行為。又關於CVC旅遊服務之提供,若會員欲享受
CVC之旅遊服務,須由會員向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服部門為服務內容之預訂(如:提出預訂旅館之需求、旅遊人數及日期等資訊)後,始能安排行程,倘會員未為履行此項協力義務,其未享有旅遊服務,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稱其於會員期間內多次提出旅館住宿之要求,惟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實無可採。再「5年現金回饋計畫」亦確實存在,且確有參與者取得回饋金,而該計畫僅約定最高回饋金額,未保證消費者能取得固定之回饋金,被上訴人將該回饋計畫作為銷售CVC會員資格之附加贈品,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另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VIPASIA會員資格之轉售數量及速度,且該會籍轉售服務係MultipleApproach
Co.Ltd(下稱MAC公司)提供予VIPAsia會員之服務,有意轉售VIPAsia會籍之會員可簽署轉售登記表,MAC公司確有成功轉售上訴人之VIPASIA會員資格,並將價金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既然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客服部透過CVC公司之網絡,確實成功為消費者訂得渡假村,並取得使用渡假村之權利,且樂吉美公司已提供各項文件說明現金回饋計畫並未保證回饋固定金額,復有參與者確實領得回饋金,上訴人之VIPASIA會員資格亦曾成功轉售並取得轉售價金,則被上訴人倪菲爾經營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即無銷售不實商品可言,亦無訓練員工為不實之推銷,且已藉由適當之銷售流程設計,盡最大可能協助消費者做出知情且符合其消費意向之決定,要無實施任何加害之行為,本不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況上訴人始終未就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對其有何詐欺行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另案之刑事判決書主張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自不足採。且上訴人所購買之CVC或VIPASIA會員資格,其權利確實存在,非不實產品,被上訴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亦無為不當之銷售,自難認其等有何加害行為。 退萬步 言,被上訴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之職務並非以不正方法吸引消費者簽訂CVC或VIPASIA會員資格之承購契約,縱認被上訴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自身有以不正方式銷售,而該當侵權行為,該等行為亦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難令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既自認其於96年10月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對被上訴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亦得援用受僱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之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另上訴人就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業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亦於
100年3月4日當庭表示撤回公司法第23條部分之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再依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董思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公司擔任信託部經理,負責業務是簽約、收款及文書作業,未向上訴人推銷商品,不須與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徐展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擔任信託部經理,在業務部門完成業務工作後負責簽約、收款,93年6月底伊即已離職,上訴人只有第一份合約與伊有關,之後所訂合約係在伊離職後所訂,離職前樂吉美公司一切正常,應無侵權行為等語。
四、被上訴人何酋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及董思宜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正面,10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與HolidayMarketingAsiaLtd(以下稱HMA公司)簽訂CVC承購合約(合約編號CV6823D),給付價金13萬元。
二、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與HMA公司簽訂CVC增補合約(合約編號CV6823D),給付價金52萬元。
三、上訴人於95年7月15日與MultipleApproachCo.Limited簽訂VIPASIA承購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給付價金35萬元。
四、CVC會員資格為合法存在之商品。
五、自97年7月起陸續有其他參與訴外人ConceptsProgrammesLimited公司提供之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獲得現金回饋。
六、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獲得4萬元之VIPASIA會員資格轉售利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購合約、會員聲明書、
5年現金回饋計劃憑證、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增補合約書、上訴人銀行存摺紀錄及信用卡簽單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3-283頁),自堪信為真實。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詐欺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二、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陸、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詐欺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之爭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稽。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係以不法方法使他人減少財產致受損害,自屬侵權行為。
二、經查:㈠依據被上訴人倪菲爾、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被訴違反銀
行法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於98年3月31日所為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北院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倪菲爾於該案陳稱:「(問:目前你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總共有多少CVC會員?)我相信應該有超過2萬名會員」等語;另於該案一審審理中陳稱:「(問:HMA要提供什麼服務給樂吉美公司?)HMA是一個供應商,HMA與CVC法律上合約關係,HMA指定樂吉美公司做為它的代理,CVC提供旅遊、住宿方面的服務,CVC是跟不同的
RCI、II(本院按:RCI、II依序是渡假交換組織RESORTCONDOMINIUMINTERNATIONAL、INTERVALINTERNATIONAL之簡稱,下稱RCI、II)等簽約,服務的內容是旅遊假期的安排跟提供住宿的地方,大概7千個渡假村、24萬5千5百個飯店,有一些只給會員使用,這些不是他們擁有的,是他們跟這些渡假村、飯店有簽約,樂吉美公司是代理商」;「(問:如何知道CVC跟這些RCI、II等有簽約?)CVC有提供文件給我看說他們有跟RCI、II簽約,會員也有去參加這些渡假村的活動」;「(問:如果會員要使用這些渡假村,要如何幫會員訂?)會員要透過國內的客服部門,會把客戶的要求送給澳洲的CVC,由澳洲的CVC幫他們訂房」。嗣經詢及為何CVC的會員可以享有分時渡假的權益時,復陳稱:「(問:CVC自己是否擁有渡假村?不然它如何去跟RCI、II系統交換?)CVC不需要去交換」;「(問:為什麼不需要交換?)澳洲的CVC本身擁有很多分時渡假的時數」;「(問:為什麼澳洲的CVC擁有很多分時渡假時數?)RCI是一個交換組織,我們曾經賣過一個渡假村CALYPSOPLAZA的分時渡假時數,這個渡假村是經過RCI去做交換。II也是一個交換組織,我們樂吉美公司也曾經賣過一個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時數,HMA(即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母公司)本身擁有一些CALYPSOPLAZA、II底下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時數,所以HMA給CVC存放這些分時渡假時數於RCI、II,所以當我加入CVC時,就可以使用CVC所存放於RCI、II的分時渡假時數」;「(問:HMA分時渡假時數不是只有會員才有權利使用嗎?憑什他的公司本身也有渡假時數可以給別人使用?)如果HMA有些沒有用到的分時渡假時數,可以放進CVC系統裡面」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46-47頁),可知CVC會員並無享有特定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所謂CVC會員可使用渡假村云云,只是「挪用」HMA公司之分時渡假時數;
CVC公司乃經過HMA公司授權後,由HMA公司指定樂吉美公司為其代理商而已。實際上HMA公司與CVC公司,乃至於與
CVC會員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準此以觀,HMA公司並無為CVC會員存放分時渡假時數之義務可言。
㈡又依北院刑事判決所載,倪菲爾於該案陳稱:「(問:為何
HMA會變成樂吉美公司?)HMA本來是一個銷售公司,樂吉美公司原本是從事電話行銷業務,樂吉美公司找到客戶以後,把客戶交給HMA,後來HMA要離開臺灣,就把銷售的業務交給樂吉美公司」等語。據此陳述,則樂吉美公司僅承接
HMA公司之業務,則HMA公司所銷售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時數,未必可挪予CVC會員使用(見系爭刑事判決第47頁)。而被上訴人倪菲爾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如果HMA有些沒有用到的分時渡假時數,可以放進CVC系統裡面」云云,則HMA公司是否存放分時渡假時數進CVC系統,乃繫諸
HMA公司片面決定,倘HMA公司未剩分時渡假時數,顯即無以存入CVC系統,果爾,其對CVC會員有何保障可言?足見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銷售CVC會員資格,並不能確保會員得享有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
㈢然所謂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乃指渡假者基於不同之法律
上權源,諸如債權性質之使用權、會員制使用權或物權性質使用權等,對某一特定之不動產及其相關設施,能永久或於特定年限內,每隔1年或數年,得在特定時段,基於休閒渡假之目的,使用該特定不動產一定週數之權益,而該渡假者除於訂約之初,給付一定之會費外,每年另須繳交年費或清潔費等費用而言。顯見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所銷售之CVC會員資格,與特定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會員,即使未透過RCI等交換組織進行交換,只要依照該渡假村之「預約規則」預訂,至少亦可以確保享有該渡假村之渡假服務之情形,有顯著之差別,是以,CVC會員資格與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CVC會員並未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
㈣而依北院刑事判決所載,該案共同被告 林文忠 於審理時證稱
:「(問:在公司現場向客戶解說CVC會員時,就其渡假村之權利內容為何?)最主要CVC擁有7個自己的國外渡假村,還可以交換到全世界5500個渡假村,因為我們在訓練的時候, 謝明叡 有講說我們有加入國外II的渡假系統,我們公司所印的『世界探索』也有寫到II,說II是他們的關係企業……」;「(問:在你們向客戶解說渡假服務時,有無提到前述II或其他例如RCI的渡假交換服務?)我自己有II及RCI的年鑑,是謝明叡在教育訓練結束後給我的,我不知道是否每個人都有,通常我們都會給客戶看,告訴客戶這兩本年鑑的渡假村客戶都可以交換到,因為本身我們擁有7個渡假村,所以就可以去交換」;「(問:在向客戶遊說解說渡假服務時,有無使用任何簡介或電腦文宣等?)有,公司自己有內部電腦系統,是在介紹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稱有7個渡假村及其他旅遊景點,裡面有說明可以幫客戶代訂機票,還有可以跟其他旅行社合作。我們會實際操作給客戶看,介面最主要假設你預計去歐洲玩,直接點選歐洲,會出現渡假村的名字,如果點歐洲可能會出現1、200家渡假村,全世界每個國家包含臺灣在內都可以點選,但再去點渡假村則只有一頁介紹渡假村的外觀、地址等。沒有辦法去輸入或登記使用渡假村」;「(問:你們在解釋渡假交換服務時,究竟是向客戶說可使用II系統或是「CVC」系統?)我們的講法是
CVC他自己擁有自己7個渡假村,這7個渡假村裡面有加入II系統,因為II系統有5500個渡假村可以交換、使用」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48-49頁);另該刑事案件證人 林義炘 證稱:「(問:是否曾於92年1月25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有,我是接到樂吉美公司的電話通知,說請我看一下旅遊資訊,我就在1月25日前往,接洽的業務員我忘記是誰,他先給我看一段影片,裡面有渡假村的資訊,後來到一個小房間,他用電腦展示一些渡假村給我看,並告訴我參加會員之後可以享有這些渡假村旅遊的權益,當時我想了一下,業務員又說只要我參加了,只要他幫我訂這些渡假村只要付清潔費及機票錢就好,所以我付了158,000元,我是向銀行貸款分期付款付清的」;「(問:在89年6月29日購買的ATLAS會員資格,是否指在ATLAS所屬的數個渡假村內進行交換?)印象中是的」;「(問:你93年5月7日購買CVC白金卡後,業務人員有無告訴你CVC會員可以使用的渡假村數量及範圍比ATLAS更廣?)有」等語;該案證人 黃祖芬 證稱:「(問:是否還記得於90年8月21日簽約之前, 曾杭 皆是如何跟妳介紹CVC產品?)他有給我看錄影帶,有翻一本書給我看,說『他們在各地有渡假村』,我可以在那邊住比較長的時間,跟一般的旅遊不太一樣,他還有給我看其他出去玩的人寄回來的明信片,明信片是寄給何人我不知道,上面寫什麼內容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也很喜歡旅遊,也很喜歡他們給的旅遊方式,所以才會參加」等語;該案證人 林傳貴 證稱:「(問:是否於91年12月8日再次向假日屋公司購買產品?)這時假日屋公司已經改名為樂吉美公司,這次又花了9萬元,因為他們打電話給我,說我都沒有用到我們的會員權利即旅遊服務,電話中他們說現在有一個新的方案CVC希望我們去聽,我就在91年12月8日去樂吉美公司,由周宥汝接待,他說CVC的內容是不用每年繳維護費,一樣可以享受原本前兩次簽約所享有的RCI會員權利,改為CVC後仍然『可以享受RCI會員權利』,會員期限變為永久,使用的條件為一年幾次、使用人數跟之前RCI是一樣的,跟我簽約的人是 許媄婕 」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49-50頁);相互參照上揭林文忠、林義炘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言,可見本件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之業務人員係透過電腦向客戶解說CVC擁有7個自己的國外渡假村,而且可以透過RCI、II等交換組織交換云云。而此一說法,依上揭說明,顯屬不實,且足使人誤認。
㈤再者,CVC會員既不享有特定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利,就會
員本身而言,自無從將其享有之「渡假時數」透過RCI、II交換組織從事交換,亦無所謂「可以享受RCI會員權利」可言,自不待言。然依北院刑事判決所載,該案證人 陳振東 證稱:「(問:你在《91年5月26日》加入CVC時, 楊慧芬 或該公司業務員有無告知你,該公司也是用II系統?)我只知道他們是RCI系統,因為他們現場照片、相關文件都是RCI的,楊慧芬口頭也有提到是RCI…」等語,及本件被上訴人倪菲爾於該刑案審理、警詢時分別證稱:「…CVC是跟不同的RCI、II等簽約,服務的內容是旅遊假期的安排跟提供住宿的地方,大概7千個渡假村…」;「(問:是否加入CVC會員,只要繳交年費後,就可以選擇世界各地超過5500家的渡假村與65000家的旅館使用?)是,加入CVC會員可以選擇世界各地超過5500家的渡假村與65000家的旅館使用」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50頁);再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樂吉美公司文宣「渡假中心假期之旅」,其中亦列記載「北美洲1700渡假中心、南美洲715渡假中心、歐洲1400渡假中心、非洲200渡假中心、亞洲450渡假中心、大洋洲100渡假中心」等字句(見外置證物袋);另依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林文忠於該刑案審理時所稱:「(問:此份「渡假中心假期之旅」文宣為何?)我有見過這份,現在看到的這份是我們在電腦介面出現的,這是電腦列印下來的」;「(問:此份文宣所記載北美洲1700渡假中心、南美洲715渡假中心、歐洲1400渡假中心、非洲200渡假中心、亞洲450渡假中心、大洋洲100渡假中心,所指為何?)是指可以去的地方」;「(問:你們在解釋渡假交換服務時,究竟是向客戶說可使用II系統或是CVC系統?)我們的講法是CVC他自己擁有自己7個渡假村,這7個渡假村裡面有加入II系統,因為II系統有5500個渡假村可以交換、使用」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1頁),可見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於銷售CVC會員資格時,係向消費者強調可透過RCI、II交換分時渡假權利。
㈥被上訴人倪菲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復陳稱:「(問:請
問RCI是貴公司的關係企業嗎?)是有合作關係的」、「…我們(按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跟RCI、II…並非關係企業」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53頁);然該案證人 王怡萍 則證稱:「…我覺得太陽島渡假村系統很好,是使用II的系統,我就問 龔銘澤 (本院按: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亦為樂吉美公司僱用之業務員)說如果換成樂吉美公司的活動,是否也有這樣的東西,他說II是屬於他們的,我就覺得這樣換是可以的…」;「我在2006年8月,因為我要蜜月旅行,我知道II在美國佛羅里達迪士尼樂園世界裡面有渡假村,我就打電話跟樂吉美公司說我想訂那裡的渡假村,樂吉美公司跟我說抱歉,他們跟II沒有簽約了,那時我就覺得很怪,因為在先前給我看的文宣中有提到II是他們的關係企業…」(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3-54頁)。可見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推銷CVC產品時,有佯稱樂吉美公司與II等公司間係「關係企業」,而使客戶陷於錯誤購買CVC會員資格之情事。
㈦參諸北院刑事判決所載,該案證人 陳進 呈證稱:「(問:你
在91年10月29日購買產品後,有無使用過樂吉美公司的旅遊或渡假村服務?)第二次簽約完我有想使用,所以打電話過去問,想要訂日本熱海、大阪、東京等地,我都是在4個月到半年之前要訂渡假村,我是說這幾個地方我都可以,他們說要安排看看,過一段時間他們說客滿,問了5、6次他們都說沒辦法,直到97年11月我問温經理怎麼都訂不到,他說日本很熱門所以訂不到,建議我去歐美,因為我的目的地就是日本,而且簽約時我就有跟凌經理說我要去日本,她說沒問題」;「(問:你前後共向樂吉美公司洽訂過幾次國外渡假的服務?)應該有5、6次,我就是說要訂日本熱海、大阪、東京等地,我是每年的4月或11月要去,我簽約至今,每年4月或11月的提前半年我都有問。之後於94年8月我問樂吉美公司說日本這幾個地點你們都訂不到,我就問他們到底日本的什麼地方他們可以訂得到,他們回答我濱名湖渡假村,我打開RCI的目錄看,RCI目錄上也有這家渡假村,我就打到新加坡的RCI公司問,他們說我沒有渡假週的權利了,可是還有RCI會員,所以要比交換貴,價錢只需要一個禮拜五千多元,可是我問CVC去濱名湖一週要繳多少錢,他們說1萬8千元,我94年8月跟RCI申請去日本,在94年12月11日去住一個禮拜」;「(問:你是否知道CVC的會員服務可使用的旅館及渡假村的範圍,比你原先的曼谷渡假村多?)是的,我的認知是有比原本使用曼谷渡假村的範圍廣,可是我訂不到……」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55頁);及該案證人 邱世宗 證稱:「(問:你購買前述產品期間,有無向該公司洽詢過使用及服務?)我在第二次簽約後,第三次簽約前,我有洽詢申請去巴里島玩,我打電話給客服部,他們說要我填一張他們的制式表格才能幫我安排,我填了表格,我是要使用他們的巴里島渡假村,我在RCI年刊看到自己想要去的三家渡假村,請他們幫我交換,結果他們找各種理由說沒有辦法幫我換到渡假村,他們後來說有合作的華泰旅行社,請我參加他們的團,他們因為剛跟華泰簽約,所以有95折的優惠,跟團的話比別人便宜,所以我有參加這一次。之後有跟他們詢問過幾次交換渡假村的事宜,但是他們都以各種理由說沒有辦法,例如房間滿了或是時段上沒有辦法換到、因為旺季不好換、我交換的等級太高等理由,我的交換費到2008年已由他們公司付清,所以我不需要付任何交換費。只有巴里島去過,其他都沒有去成」;「(問:在五年回饋方案還沒有到期,你也不確定是否可以拿回投資的金額,而你剛才又表示你認為你還是一個有效CVC會員,請問你覺得你被詐欺的部分是哪裡?)我是CVC會員,為何換不到我要的渡假村,如果是這樣我就不要加入會員,直接去旅行社就好,因為我得不到我要的服務」;「(問:你加入CVC會員的時候,業務人員有跟你保證每次你訂房都一定會順利成行,還是告訴你訂房需要一定的期間跟要件及該渡假村實際狀況?)業務員有這樣告訴我,我覺得他們處理的時間太長,我有依照他們要求的作業時間先告訴他們,甚至還有在半年前就先通知樂吉美公司,如果等這麼久都等不到,為何我還要升級為他們的會員」;「(問:你說你在出國半年前有通知樂吉美公司,請問是什麼情況?)那時我妹妹要出國,已經好幾年前的事情,我現在記不太清楚,我只記得是要去歐洲等國,我是跟客服部的人員說,但是不知道名字,他們告訴我他們會處理,但是等很久都沒有回答我是否有訂到房,是要我主動詢問後續,我問了之後他們就說沒有」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56-57頁);又該刑案證人 陸美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簽約取得CVC會籍是否有使用過?)沒有。我簽了第一份約後,在7天內就要去解約,他們就一直遊說我這個產品很好,比太陽島的產品好,建議我用看看,我覺得費用太貴我付不起,他們就說幫我收的7萬五轉成十年會期的會費,那次就沒有再跟我收錢,我就同意。之後我在網路上發現他們的風評不是很好,有很多申訴案件,我覺得這個公司在欺騙,所以後來去消保官那邊尋求是否可以解約,因為對他們不信任,所以沒有使用。另外,我每次打去客服問實際要使用交換權的事宜,客服人員回答的內容跟簽約時業務員所說的內容相差很大。像太陽島是八天七夜,我就有隨便取一段時間請客服人員幫我交換,結果回覆的天數都會不足,或是我要的時間人多所以排不進去,或是要我再加付房費等」、「(問:在92年5月間第一次你曾想要解約,請問為何想要解約?)因為我覺得價金太高,我負擔不起,第一次訂約後想要解約主要原因是價金太高,而且七日內我有嘗試打去客服部要詢問內容,但是他們不是休假就是下班,總機轉一轉就不了了之,所以我想要解約,我覺得服務沒有像他們說得好」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57頁);該刑案證人 蘇淑妙 證稱:「(問:你在91年8月27日購買樂吉美公司產品後,有無向樂吉美公司洽詢或使用其渡假村或旅遊服務?)我在91年10月左右有請樂吉美公司交換92年農曆春節在日本的渡假村,我打電話過去,他們都說要查一查,大約打了2、3次,但是樂吉美公司都說沒有,本來請他們訂東京附近的渡假村,但是沒有,後來就請他們訂北邊一點的渡假村,結果還是沒有……」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57頁);另依證人林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稱:「我曾經有請50位會員同時在三天內要向樂吉美提出旅遊服務,這50人有些是我的客戶,有些不是,但均無法出去,我在刑事有提出相關資料」、「…因為我加入的會員,當然會請我幫他作這些服務,公司的服務就是要克服困難讓會員出去玩,但都是無法出去或旅行社沒有辦法配合,理由千百種,就我知道也是有人出去,但要一直跟公司說,或是加入的團費特別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19頁),其在系爭刑事案件並曾證稱「(問:你有無聽聞客戶對於使用渡假村的反應?)我自己的會員沒有一個人使用過CVC渡假村,因為根本就訂不到,我曾經有試過叫32個會員在3天內以不同的地點向樂吉美訂渡假村,但都訂不到」、「(問:就你所知,有無客戶真的訂到渡假村?)就我瞭解,如果有真的訂到渡假村有分為兩個層級,第一個是樂吉美之前所合作的RCI會員,這些之前的會員他們就會訂的到渡假村,因為他們用的是
RCI系統。另一個是CVC的部分,客戶會到公司要求客服訂渡假村,客服被這些客戶煩到不行,就只好幫他們訂到渡假村」、「(問:什麼叫被這些客戶煩到不行?)有些客戶到現場會說他是會員要執行會員權利,如果沒有幫他訂購,他就說要報警或是要退出會員權利,甚至說要找媒體來報導,所以只好幫他訂渡假村,訂了之後的後續工作我不清楚,照
CVC的制度,渡假村是免費的,但其他都是自費,不過有折扣;至於真的訂到渡假村的會員,實際上是否真的免費我不知道」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58頁);再參以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 薛巧寧 於該案審理時所證稱:「(問:你透過澳洲CVC訂渡假村或飯店,其報價結果你反應給會員,會員是否曾經有表示CVC的報價過高,比自己詢價的結果還要不划算?)有的時候會有這樣的狀況,因為這個價錢就是澳洲
CVC給我的價錢,我不可能去修改,只能提供其他比較符合會員預算的方式給會員」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58-59頁)。凡此供述,均足證消費者購買被上訴人銷售之CVC會員資格後,即使依合約所定先行預訂渡假村,亦未必能使用渡假村。縱有少數之會員可訂得渡假村,亦不確保價格「低廉」;多數客戶於詢價之後,即取銷預訂。可見CVC公司應無將足夠之渡假時數存入交換系統,以供CVC會員透過交換之方式訂得渡假村,準此,向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購買CVC會員資格之消費者,並無任何權益及保障可言。
㈧又依北院刑事判決所載,該案證人 陳進呈 證稱:「(問:《
91年10月29日第1次訂約後》你在93年1月13日第2次購買樂吉美公司產品前,有無向該公司洽詢過出國旅遊渡假服務?)…但曾經有一次我女兒要去英國,我請樂吉美公司幫我訂到歐洲的一個飯店,我女兒上網去查,說那個飯店的價格網路上的價格比樂吉美公司幫我們訂的價格便宜,我們就沒有請樂吉美公司幫忙訂」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61頁);該案證人蘇淑妙亦證稱:「(問:你在91年8月27日購買樂吉美公司產品後,有無向樂吉美公司洽詢或使用其渡假村或旅遊服務?)…最後只好請他們訂東京的機票加酒店,樂吉美公司說會比較優惠,但是我們到了東京飯店之後,我們看到飯店牌告的價目,發現沒有比較便宜,跟他們的牌告價差不多」、「(問:你在偵查中說當時樂吉美公司說會是五星級的飯店,是否如此?)是的,樂吉美公司當初是有說可以訂五星級的飯店,但是我訂到的沒有比較便宜,也不是五星級」、「(問:當初是要訂五星級的飯店,跟你說五星級的人是客服部的人還是推銷時的人員跟你說的?)是推銷的人員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61頁);該案證人 邱俊傑 證稱:「(問:你轉換成CVC會員後,有無實際使用過旅遊服務?)有,92年時有到印尼的巴里島自助旅行,他們幫我代訂全程的飯店、機票,我是打電話到樂吉美公司客服中心。那時候不是使用渡假村,飯店是我指定的,他們幫我訂飯店6天5夜,共有訂二個飯店,共住五個晚上,一個人比外面便宜2000元,印象中他們給我的報價跟網路上的報價相比,比較便宜,我記得一個人17000元,含飛機、住宿、早餐,我自己有比價過,全部便宜2000元」、「(問:
你在警詢中提到曾於93年4月間請客服部代訂巴里島飯店,他們透過華泰旅行社安排,且價錢跟一般外面價錢一樣,是否如此?)去玩後,我們有問過其他同團團員,他們自己跟華泰旅行社訂的價錢跟我們請樂吉美公司客服部代訂,客服部有告訴我們是透過華泰旅行社訂的,但樂吉美公司代訂的價格沒什麼差別,只差200元,這就是我上述去巴里島旅行的那次,我們一個人是17000元」、「(問:你當初抱怨的原因,是因為樂吉美公司違反當時跟你的約定嗎?)繳這麼多錢去參加這個會員,後來發現其實我們自己跟外面旅行社殺價的價錢差距不大,所以覺得參加這樣的會員沒有什麼實益」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61-62頁);該案證人 謝國釧 證稱:「(問:在你購買上述服務後,有無向該公司洽詢或使用過旅遊渡假服務?)我之前去參加就是想要旅遊,我印象有一次我想要使用這個部分,公司的人員說配合的旅行社叫做華泰旅遊,他要我到華泰旅遊網頁去看,要我去找相關行程,他說我在網站上面看到的行程報價會給我優惠,我只有去看,沒有實際找行程,我是想要參加自由行,我問公司客服人員,說我到當地要找旅館要如何代訂,他們說要先去華泰旅行社網站看行程,再去CVC網站登記,當時因為英文程度不好,所以我就沒有實際去CVC網站登記」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62頁);該案證人 李中彥 證稱:「(問:你在警詢中說在93年7月間請公司代訂夏威夷飯店,但並未訂房成功,是否如此?)應該是這個時間沒錯,我當初想8月份去訂夏威夷旅遊,一開始他們告訴我時間太短,夏威夷渡假村是旺季,所以沒有房間,因為那時我好像是7月初去訂的,當時有指定去夏威夷,但沒有指定住哪一個渡假村。但我說我要去參加研討會,所以我請他們一定要幫我訂到房,他們說可以幫我訂,但是要我自費,所以我請他們訂,飯店是他們幫我訂的,他們就寄飯店合約書給我,我上網查了之後才發現他們幫我訂跟我自己訂的價錢完全一樣」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第62-63頁)。可見即便是樂吉美公司服務人員所提供CVC之飯店,價格亦未較為低廉,與各該飯店牌告之價目相差無幾,甚至比會員自行上網蒐查之價格更為昂貴。
㈨據上開事證足證購買被上訴人所銷售之CVC會員資格,既不
擔保必有渡假村可得使用,亦不不能以較為「低廉」之價格使用國外飯店,然樂吉美公司之業務人員於銷售時卻對客戶佯稱有此等優惠權益,顯係故意對客戶示以不實事項,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該會員資格。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雖以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MurrayR.ChoateII於該案證述:「(請問證人依你所述RCI的營運模式,RCI是否可以把
RCI取得而尚未使用的渡假周數出售給包括CVC公司在內的第三人?)是的,RCI公司可以出售給會員或不是會員的第三者」、「(就你所知,CVC與RCI間是否有合作關係而可以向RCI購買渡假周數?)就這個部分,我只能回答在2001年至2004年我在澳洲CVC公司工作期間的情形,在那段期間我們跟新加坡RCI及澳洲RCI公司有合作,新加坡RCI及澳洲RCI公司會將他們所擁有的分時渡假周數轉讓給CVC。」、「也就是說CVC會跟包括但不限於RCI系統有商業上的關係,這些不同的供應商包括旅館、渡假村、分時渡假開發商,還有分時渡假交換系統,以及旅遊大盤商都可以提供渡假的地點給會員」等語,可見CVC雖無擁有特定的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權益,但CVC會員仍可透過CVC與其他供應商間之合作關係預訂旅館及渡假村,足見CVC會員資格確實存在,並無疑義,及MurrayR.ChoateII出具信函就其到庭作證之事項所為說明,重申上揭「包括RCI在內之分時渡假交換商確實可將其取得而尚未使用的渡假周數出售給CVC公司等第三人」、「CVC係自RCI以及其他不同來源收購之渡假村使用週數,以提供會員使用」等內容,並說明CVC基於Murray
R.ChoateII本人及RCI管理階層間密切之商業往來以及附隨產生之信賴關係,能與RCI在不具書面形式之前提下達成合作協議,足徵CVC確實可向RCI等供應商取得渡假周數,以供會員使用云云,據以辯稱:CVC會員資格為合法存在之商品,且CVC承購合約內各項權利均確實存在,上訴人得透過CVC與其他供應商間之合作關係預訂旅館及渡假村,被上訴人公司代理銷售CVC會員資格予上訴人,無上訴人所指「將客觀上無法成就之旅遊服務推銷予上訴人」施用詐術之加害行為云云。然民事詐欺係對於意思自由之侵害,重在示以不實事項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表示行為致受損害。被上訴人對客戶推銷CVC會員,以前揭話術故隱擔保空洞之實質,飾以豐厚利益之外觀,致使上訴人等客戶誤信其話術而同意購買
CVC會員資格,即應構成民事上之詐欺,初不因CVC會員資格及承購合約內之各項權利是否合法存在而有不同。又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另引用樂吉美公司旅遊客服部門經理 溫銘 基、CVC會員 黃仲伯林立維 於另案中之證述及自行上網訂購過程資料1份,據以辯稱樂吉美公司之旅遊客服部門即便於訴訟案件相繼發生,仍繼續營運,且持續協助會員訂得旅遊服務云云。然查 溫銘基 於原審法院98年北金簡字第
23號民事事件中固證稱:「(問: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客服部門是否仍繼續營運?)是」、「(問:目前是否仍有CVC會員透過旅遊客服部訂得渡假村?)是」、「(問:CVC會員除了透過旅遊客服部門預定假期外,有無其他方法可以從CVC系統訂得渡假村?)有。可以經由CVC的網站輸入密碼就可以訂得渡假村或飯店的住宿假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系爭刑事案件二審程序之證人黃仲伯並於該刑事案件(本院98年上重訴50號)中證稱:「(問:你使用過CVC服務是如何的情況?)渡假村、訂機票、住宿,去過很多國家」、「(問:CVC在使用上都沒有問題?)是的」、「(問:樂吉美公司發生本件刑事案件之後你是否仍然使用CVC?)有的」、「(問:使用情況如何?)跟之前一樣」、「(問:你使用CVC感覺如何?)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同案證人林立維亦證稱:「(問:證人使用CVC服務情況如何?)定渡假村、機票、飯店,租車等有關旅遊服務」、「(問:去過那些地方旅遊?)我用CVC去過英國一次、泰國三次、斐濟一次」、「(問:使用CVC上有無問題?)沒有什麼問題」、「(問:樂吉美公司發生本件刑事案件後,證人是否繼續使用
CVC?)是的」、「(問:使用情況跟之前有無不同?)沒有」、「(使用CVC感覺如何?)不錯」等語。然查,依北院刑事判決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倪菲爾於該刑案之警詢中,陳稱:「(問:目前你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總共有多少CVC會員?)我相信應該有超過2萬名會員」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45頁),足見縱有被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證人黃仲伯、林立維能如期如質享受被上訴人推銷CVC會員時所聲稱之優惠內容,相較於整體樂吉美公司銷售之CVC會員人數,亦屬極少數之例,自不足為憑,且與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告訴指摘樂吉美公司詐術銷售CVC會員資格之會員數達521人相較,益徵所證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㈩又被上訴人於銷售CVC會員權益時,另推出5年現金回饋計
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CVC增補合約書及會員聲明書、
5年現金回饋計劃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一第3-7頁)。而依北院刑事判決書所載,
1.該案證人 吳麗秋 證稱:「(問:你是否在92年3月20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因為我都沒有使用,他們客服部每年都會打電話來詢問我們使用狀況,邀請我們回去公司,這次我就於92年3月20日回去樂吉美公司,當天是 陳勇勳 跟我們接洽,他說因為我都沒有使用渡假村,所以可以轉成CVC會員,使用時才要繳年費,不使用不用繳年費,還可以有五年現金回饋,他要我再付12萬元,說我馬上寄出黃單到英國,就可以立刻拿到合約書上的278,000元,可是我收到證書時,才知道要五年後才能領回,當天我刷了4萬元,尾款後續又刷了8萬元,全部付清」;「(問:既然妳都沒有使用過渡假村服務,為何還要在92年
3月20日再購買產品?)因為都沒有在使用,而且之前的ATLAS還要繳管理費,而CVC不用繳年費,使用時才要繳,當時又以為還可以馬上把錢拿回來」;「(問:這樣的承諾或保證有形諸在所簽的契約上嗎?)就是回饋申請書」;「(問:你當天刷了12萬元的部分,為何沒有想到要把承諾、保證寫在契約上?)我沒有想到,因為他已經有一張回饋申請書了」等語(北院刑事判決第82-83頁);
2.該案證人 謝燕菁 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2年5月17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有,92年5月間我接到該公司打電話來,說有贈品可以去聽說明會,他們第一次跟我接洽的人員是 黃道榮 ,他跟我推銷解說分時渡假的產品,在解說的過程中,一開始跟我推銷75萬元的產品,我當時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負擔,他們就繼續把價格降低,跟我推銷30萬元的權益,並說他們和國際的RCI有個分時渡假的合作,也有五年現金回饋方案,讓我可以享有分時渡假的優惠之外,五年後還可以拿回金額,我就加入了,也都付清金額」;「(問:黃道榮跟你說回饋30萬元有無提及是最多回饋30萬元,還是至少30萬元?)他說可以完全領回30萬元是換算成美金,美金金額不會變動」;「是在庭被告黃道榮跟我解說產品的,在推銷的過程中,他是跟我說可以領回這個金額……」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85頁);
3.該案證人 楊雅惠 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2年6月15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是的,他們在一個公共場合拉人參加聚會,就一直打電話,我想說只是一個說明會,我就在92年6月15日去該公司聽。時間已經很久了,我記得有一個叫 曾麗櫻 的人,她跟我說他們這個公司的優惠,比如說參加之後有住房、機票等優惠,她一直鼓吹要我參加,我一開始沒有想要參加,後來我想說有機票、旅社住宿費用的折扣、減免,想說可以參加。價錢部分一開始沒有說,等到結束後才跟我談價錢,說付錢之後可以享受優惠並可以回饋給我,第一次議定的總金額是79000元,我當天刷卡付了24000元,當時簽的時候我覺得不妥,得他們為難我,所以後來我尾款55000元就沒有付,當天她說全額付完七年之後可以全額回饋給我79000元,她說全數付完後,只要把黃單寄回去英國給他們,就可回饋,但因為我有付清尾款,所以我沒有拿到黃單,就沒有寄回英國」、「…至於回饋部分,第一次簽約我記得他們是跟我說七年,是依據合約書上所載的會員時間是七年,回饋的時間應該是五年,七年是會員時間,我記錯了」、「(問:你參加CVC會員目的是希望拿回你所付出的錢,92年時你為何沒有付完尾款?)因為我擔心他們不會讓我還本」、「(問:那為何這個疑慮在94年就消除了?)因為他們電話中一直說保證會把錢還給我」、「(問:是否是在電話中的樂吉美公司員工跟你保證會把錢還你?)他們在電話中是說要退我錢,到了公司之後跟我接洽的人就保證說會把錢還給我」、「(問:你94年4月2日這次簽約,是否是楊慧芬跟你介紹產品?)應該是」、「(問:楊慧芬在跟你介紹產品時,有無給你看任何資料佐證?)沒有,她只是跟我說談這些條件,我的現金可以回本」、「(問:楊慧芬是跟你說五年後最高可以拿回現金回饋10萬元嗎?)她跟我說我的本金一定是可以拿回來,多增加的1萬5千元不一定可以拿回來」、「(問:本金一定可以拿回這件事情,在契約文件內有無明文記載?)因為我心理一直想要拿回本金,而接洽的人員就是強調我只要黃單寄回,有回函就可以拿回本金,契約部分我沒有仔細看」、「(問:在這張紙上何處有載明保證可以領回本金八萬五千元?《提示2005年4月2日現金回饋申請表並告以要旨》)沒有,可是有註明五年之後可以回饋」、「(問:你是否於94年12月13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提示警卷(十)第2856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我打電話給樂吉美公司,在我的印象中他們說我寄了黃單後,可得到回覆的信函,但是我寄出黃單後等很久都沒有收到回覆信函,我就打電話去問樂吉美公司,電話中他們告訴我我寄黃單的時間已經過期,所以不能享受回饋,如果我還想要享受回饋、拿回本金,就要再過去公司處理,我就在94年12月13日過去樂吉美公司。這次接待人員跟我說我就是逾期,並說如果我想要拿回金額就要再加錢,連同前面二次全部的金額為000000元,這次我現場又刷了8800元,尾款79200元我也付清了」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85-86、103、000-
000頁);
4.該案證人 林旻弘 證稱:「(問:這是否是你於92年10月11日所購買的產品?)是的,這次是一個楊小姐打電話給我,我去公司也是他跟我解說的,我不記得他的全名,他問我使用的情形,我跟他說沒有使用過,他說公司有提供五年現金回饋方案,他們要先寄契約書去國外,隔年會寄證書回來,後來會寄支票讓我到銀行兌現,可以兌現契約的金額,有包含我之前所繳的錢,及這次我繳了215000元連同第一次繳的148000元」;「問:你之前有向樂吉美公司訂購過渡假村服務嗎?)都沒有」;「(問:你既然沒有使用過,也有朋友自己在做旅行社,為何要參加五年現金回饋方案?)因為我想把之前所繳的錢拿回來」;「(問:你是說為了領回之前的會費才會加入五年現金回饋方案,除了這個原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原因?)沒有其他原因」;「(問:為了領回14萬你還要再繳21萬,不怕21萬泡湯?)會怕,但是如果不繳的話,14萬就沒有了」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86頁);
5.該案證人 王明正 證稱:「到了第三階段,公司打電話來說有五年現金回饋方案,說可以讓我們以前投資的錢可以完全回本,就邀請我們過去公司,這次也是我與我太太陳瑞蓮一起去,本來樂吉美公司也是出了一個滿高的價錢,是 鄭鈞 跟我們談,也是談不下去,後來變成徐展新跟我們談,他考慮我們的狀況後,就以134000元把我們的金鑽卡改成超級金鑽卡,讓我們有五年現金回饋我們投資的所有錢,就是一開始的158000元加10萬再加這次的134000元。只要照著他們的規定走,五年後就可以領回新臺幣392000元」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86頁);
6.該案證人 黃莞 詒證稱於92年11月23日第2次購買樂吉美公司之產品,並證述:「……這次樂吉美公司也是有人打電話說請會員回去公司,我於11月23日到該公司,也是一個女經理,但是跟第一次不同位,跟我介紹五年現金回饋方案,大概是說之前買的部分要再增加金額,就可以終身免費,也說有回饋金,我忘記回饋金如何算。這次我又付了訂金75000元及餘款175000元,已經付清。他們說可以回饋這次跟前一次的總金額」。且證稱係追加被告① 吳玉玲 介紹回饋金的部分並簽約;被告⑤ 劉穎谷 於當係並有對證人 黃莞詒 說有問題可以打電話給他,故證人黃莞詒在名片上面註明。另證稱:「(問:既然沒有使用過《旅遊服務》,為何在92年11月23日再次購買產品?)因為他們說有會員回饋金,所以才加入」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86-
87頁);
7.該案證人邱世宗證稱:「(問:你是否於92年12月27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這次是購買五年回饋專案,是徐展新及公關部 羅淑貞 通知我, 陳志明 在我第一次簽約後一年就消失了,因為我公司在他們對面,想找他卻找不到。第二次主要由公關部羅小姐打給我推銷這個產品,電話中說我是CVC永久會員,他們之前有限量可以提升五年回饋方案,如果加入這個會員,就可以在五年之內回收之前投資的金額。而徐展新在電話中說我之前的CVC會員升級成超值方案後,不只可保有之前會員資格,還可以在五年後領回加入會員時投資的金額,但是不能用30萬元去買回,我必須還要再加錢,所以要求我去現場,到了現場是由羅淑貞及徐展新接待我,他們照之前所述的說明,他們說永久會員才有這個資格,只優惠他們前幾代加入的永久會員,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加入這個方案,他們說有限定時間,要我當天決定,條件就是原本我30萬元的CVC會員,要再加成54萬元,才能升級為這個超值金鑽卡擁有這個回饋專案,那時我刷卡還沒有付完,他們要我頭期款要先付之外,還要我另外去跟他們合作的玉山銀行付其他費用,所以我現在還繼續在還款之中」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第87頁);
8.該案證人陳進呈證稱:「(問:你是否於93年1月13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提示警卷(十五)第4564頁並告以要旨》)因為也是有一個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們去公司面談關於渡假村的事情,我就在93年1月13日去樂吉美公司,又碰到凌經理,她說我是個好客戶,當時我很好奇她為何這麼說,因為我一次旅遊都沒有用過,我就告知她先前曼谷渡假村所保留的四週渡假權利已經快用完了,她就提到他們公司有五年回饋的計劃,如果我提供29萬元的話,以後可以全額退還,包含曼谷渡假村的57萬元共可以退還95萬元,所以我就與李經理簽約了,簽約時凌經理也在場」、「(問:93年1月13日你參加五年現金回饋方案時,凌經理有無跟妳保證可取得95萬元的回饋?)有保證,只要我把證件寄到英國去,就保證可以領到」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87-88頁);
9.該案證人黃祖芬證稱:「(問:你是否又於93年2月6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提示96他9214卷(二)第103頁並告以要旨》)有,這次是我接獲他們的電話,問我是否有使用過他們公司的服務,我說我沒有機會用到,他們在電話中說他們有一個機會,可以讓我免費把付出的金額拿回,我就去公司聽說明。我是在93年2月6日去該公司,當時是一個女生跟我說明,名片我弄丟了,她說有一個五年現金回饋的方案,給我看一個回饋的廣告,她說他們在英國的母公司在籌措基金,我可以加入這個方案,五年之後就可以把我原來的錢拿回來,但前提是我還要再支付000000元,就是連同第一次一共要補足28萬元,才能參加。我當時在考慮,她說如果我加入五年現金回饋方案,她就送我20年會員資格,我看20年不是很長,她又說可以送我50年會員資格及1年的會費,所以我就參加了。這次000000元我都付清了」、「(問:妳方才提及沒有使用過其旅遊服務,為何又要於93年2月6日再次購買產品?)就因為想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88頁)
10.該案證人 謝孟光 證稱:「(問:93年4月3日你又有再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否如此?)是的,因為樂吉美公司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明我這一年當中都沒有使用旅遊的部分,他們可以幫我轉售,叫我去公司聽,所以我於93年4月3日去樂吉美公司,這次是 丘峰明 跟我介紹。這次我去原本是要跟我談轉售的部分,但是到了現場都沒有跟我提到這部分,反而跟我介紹升級為終身會員,終身可以用他們的旅遊出國,我就同意購買並升等為金卡終身會員。他有說加上之前繳的金額達到50萬元,就可以升等,五年之後可以拿回全部50萬元。因此還要我再付307000元才能升等為金卡會員,我先刷十分之一30700元,那時他們介紹貸款讓我可以付清尾款,當天有先簽送徵信的資料,說銀行會再跟我聯絡,後來銀行有打電話跟我聯絡,但是我想說30萬元價格太高,我不想要這個產品了,所以銀行打來我跟銀行說我不要貸款,也在4月10日用電話跟丘峰明聯絡,表示我要退這項產品,他說他在休假期間不能幫我處理,跟我改約4月13日前往樂吉美公司,我便在4月13日前往該公司,由丘峰明接待我,他說依照合約4月13日已經超過審閱期,所以不能退這項產品,他說原本000000元的升等費用可以改成8000元,就可改成金卡20年的會員。我聽了之後就答應這個方案,當時我有帶一位朋友過去,我用他的信用卡刷了25000元,另外再以我的信用卡刷了42300元,付清款項」、「(問:你在偵查中作證說:『因為我都沒用,他說可以賣掉,等我去公司,就說五年現金回饋,叫我再交一點錢,就可以拿回這次跟之前繳的錢』,當時情況是否如此?)是這樣沒有錯」、「(問:你在第二次去該公司時,說成為終身會員所要再繳的金額是307000元,現金回饋方案可以回饋的錢,當時樂吉美公司人員是說多少錢?)他們沒有說確切的金額,他們說這次所繳的錢跟第一次所繳的錢,可以全數拿回」、「(問:他有無跟你提到五年現金回饋方案的內容?)他們沒有提到如何運作,只有提到五年之後可以把全部的錢拿回來」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88-89頁);
11.該案證人 吳美茹 證稱:「(問:你在受害事實說明書中敘及在93年4月29日有再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否如此?)我有購買,那次也是有人打電話通知我,說有會員抱怨產品不好用,現在有回饋方案請我回去聽,所以我就在93年4月29日過去聽,過去是一個女生幫我們服務,她跟我們說可以從原來的方案轉到新的方案,說再補一些錢可以拿回更多的錢,這次他們是從高價談到低價,這次我們補了12萬元,是用玉山銀行辦信用貸款,最後有付清。他們有一個單子上面有寫哪時候把單子寄出,就會回一張單子,到時候五年到了要再寄到國外,根據流程就會領回錢。時間經過很久,我的受害事實說明書有寫的很清楚」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89-90頁);
12.該案證人 李漢忠 證稱:「(問:為何在93年5月30日又再花錢購買服務?)當時他們跟我們聯絡說他們有回饋計劃,電話中他們說有查到我們出去玩的次數不是很多,電話中他們還告訴我可以把原本投資的錢全部贖回,所以我才過去公司進一步確認,因為當時已經花了30幾萬元,只出國過一次,使用率確實不高,希望把錢拿回來,所以我才參加第三次回饋計劃,服務人員我沒有印象,但是我太太說當時是 簡秋鄉 小姐服務我們,因為有留名片(庭呈名片),當時講解內容是說我們過去所花的費用,可以藉由參加五年回饋計劃把錢都拿回來,只要我們再購買五年回饋計劃的申請,我印象中他們說會把錢拿去投資,所得盈餘可以確保我所有投資的錢可以拿回來。因為我們本身使用次數不多,在加上本身蠻忙的,不能向之前預計的一年出國一次,所以想說參加五年回饋計劃的話,可以把之前投資的錢拿回來」、「(問:你說你第三次購買的是五年現金回饋專案,但是依照《警卷》1845頁承購合約書的記載,你所承購的是CVC白金卡,會員期間從25年提升為永久,而不是承購五年現金回饋專案,為何如此?)當時的服務小姐是跟我們說購買這份合約,就等於是加入五年現金回饋方案」、「(問:這個概念計畫書上之簽名,是否你與你太太之簽名?)是的」、「(問:上面有記載你與你太太皆明白這是一個免費禮物,對於簽署的合約並沒有任何附加收費,就你瞭解你所簽署的聲明書是何意思?)我的認知是與聲明書的敘述不符,因為依照樂吉美公司員工所說,我是要花第三次錢,才有回饋方案,如果不用花第三次錢就可以直接回饋,我沒有理由要花第三次錢。我是因為使用次數不多,所以想要把之前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90-91頁);
13.該案證人 江庭誼 證稱:「(問:你是否曾在93年5月7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是有人打電話給我,邀我去聽說明,說我都沒有使用,現在有一個新的方案希望我可以去聽,我就在93年5月7日去該公司。到了公司是一個女生跟我談的,她跟我說現在如果我升級,有回饋方案,只要我再補錢補到735000元,就可以參加五年回饋方案,五年後就可以還我735000元,所以我要再補000000元,我就參加並再補錢,這筆款項我也用信用卡付清了」、「(問:你在93年5月7日將CVC升級為CVC白金卡時,你補了26萬多元,把錢補到73萬元,是單純把會員權益升級嗎?《提示96他9214卷(三)第43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還有參加五年現金回饋方案的金額」、「(問:可是這個契約只有記載CVC升級會員權利,沒有五年現金回饋,所以說你在參加現金回饋時,並沒有支付金額,是否如此?)不是,他們說我會員必須要升級我才能參加五年現金回饋方案,這二個事情是綁在一起的」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91頁);
14.該案證人 張祿胤 證稱:「(問:你是否有於93年6月20日購買這項產品?)是,當時有人打電話到家裡,跟我太太說公司有新服務,希望我能去聽,我跟我太太就一起去,去了以後是 廖敏 小姐接待我的,他說公司為了答謝我們這些CVC會員,提供五年還本計劃,提升到永久會員,要補足金額,第一就可以享有永久會員資格,第二是可以把我們這三次繳納的金額共65萬元發還給我們,提升完五年以後會提供壹張支票把錢發還給我們,也就是五年一到之前投資給他們的錢就可以還給我們,並可保留會員資格」、「(問:此次提升永久會員的金額,廖敏是如何告知?)他直接告訴我永久會員的金額是65萬元,扣掉之前兩次已經繳納的36萬8千元,所以這次我繳納了28萬2千元,我有使用信用卡付清這筆款項」、「(問:為何又於93年6月20日再次花28萬2千元購買服務?)因為公司講說有一個五年還本計劃,可以提升為永久會員且五年以後又可以還本」、「(問:你提到當時廖敏跟你解說五年現金回饋方案所提到的公司為了回饋原始基本會員,贈送告訴人,請問所謂的『贈送』是否是免費的意思?)如我剛才所說的一樣,贈送但也是要付出代價,他們是說公司賺了很多錢所以提撥一筆要給我們原始會員的福利」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第92頁);
15.該案證人林義炘證稱:「(問:是否又於93年8月22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理由為何?)是,這次是因為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但是電話中沒有講的很清楚,電話中說什麼因為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我過去後,業務員說有五年回饋還本方案,他解釋說我再增加金額達到他們的會員等級,就可以擁有五年回饋的還本資格,還這次以及前一次的加入金額,回饋美金為11911元,當時他們說要用美金換算,會員年限改為38年,原本我要再繳24萬8千元,但是因為他們給我折扣,所以我後來是付23萬4千5百30元」、「(問:92年1月25日之承購價格為158000元,93年
8月22日契約載明之扣抵金額為143000元,在93年8月22日當次五年回饋計畫中,業務員所告知能回饋包含前次的會員價格為何?《提示警卷(十三)第4146、4149頁並告以要旨》回饋金額以美金計算,是11911元美金,算法我不清楚」、「(問:是否又於94年10月22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是,一樣是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聽說明,我就在94年10月22日前往,業務員是 汪少橋 跟我洽談的,跟我說前一次的五年回饋可以再增加金額,計算之後他告訴我再增加金額就可以提高五年回饋金為90萬元,且前一次即第二次簽約時承諾的美金金額還是可以領,就是可以有兩筆回饋金」、「(問:你既然沒有使用過服務,為何又要在94年10月22日再次購買產品?)因為第三次是把原本旅遊可以使用的年限由38年變為永久,另外只要用我的名義所訂的渡假村就可以給其他人使用,回饋金金額提高,這都是業務員告訴我的」、「(問:你剛剛提到93、
94、95年三次前往樂吉美公司購買三次產品,汪少橋於94年、95年有無再跟你重新解釋產品?)94、95年都是碰到汪少橋,94年他有跟我重新解說產品,汪少橋說我只要再增加一筆金額提高會員等級,就可以領更高的回饋金,關於會員權益的內容他只有說我可以提升為永久會員,95年汪少橋就沒有再重新解說」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93-
94、106-107頁);
16.該案證人 黃良穎 證稱:「(問:你是否於93年9月7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當時那天晚上在西門町逛街,現場有問卷人員問我是否要參加旅遊的說明,我就在當日到公司參加說明會,我碰到一位 陳柏如 小姐,她跟我們介紹他們的活動及產品,他們說買一個會籍可以參加他們公司,如果要旅遊的話,有很多外國公司跟他們簽約,如果我們要旅遊可以用優惠的價格使用,他們說活動是跟渡假村簽約,我當時比較著重日本,他說日本也有,他們有很多,世界各地都有跟他們簽約,如果要使用就要先預約,一開始他是跟我說他們有分很多種卡別,最低是10年會籍,他告訴我10年內我要使用的話,第一年不用繳會費,之後要使用的那一年才要繳會費。我這次買10年期是000000元,他們說有一個五年現金回饋計劃,說五年到了會把我這筆錢以同值的外幣或美金回饋給我,看我要拿支票還是要匯款的方式,他們說有白聯跟黃聯,後來我有加入,並刷卡148000元付清。」、「(問:你在受害事實說明書中第二點提及又於93年10月21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否如此?《提示96他9214卷(二)第117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因為前次購買產品時,他們說要在14日內把黃聯寄去英國,我在14日內沒有寄出,所以我打給陳柏如,她說他會幫我詢問後續如何處理,後來她再打給我說有一個方法可以讓我拿回這個錢,但是要參加升等計劃,把10年籍改成25年,我記得25年籍的會費有給我一點優惠,但我認為我不會用到25年,因為我黃聯沒有寄出,我就只好再參加升等,又刷了一次148000元,他們就把我之前的白聯、黃聯收回,給我新的一份白聯、黃聯,我這次就有在14日內寄出黃聯。這次的錢我也都付清了,這次接洽的人也是陳柏如」、「(問:你於受害事實說明書中有提及陳柏如有承諾一定可以拿回回饋金148000元,是否如此?)是的,她說會以等值的外幣回饋給我,她說最多只有匯差的問題」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95-96頁);
17.該案證人 連聖中證 稱:「(問:你是否曾於93年9月12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這次是另一個名為 梁鳳娟 的人接待我的,當時有人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告訴我會員來公司有一些贈品回饋,接待我的梁鳳娟說這筆錢付清的下個月以掛號方式寄到英國,可以在五年後回饋37萬1千元給我。他們說上一次是已經付了73000元,如果這次再出298000元的話,可以升級,最後可以回饋000000元。這次我就是用這個金額參加,我用貸款的方式付清」、「(問:你在94年4月5日又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否如此?《提示警卷(六)第1597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次是升級成永久會員,也是先有人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說有回饋的另一個方案,沒有說明清楚,要我過去現場聽。我到現場也是梁鳳娟接待我,她說白金卡跟金卡可以分成二種,我可以回饋二種,又說金卡之後沒有用的話,可以轉賣給其他人,白金卡也可以轉賣給他人,所以我有二種回饋,金卡可以回饋371000元,回饋之後還可以把金卡轉賣給他人獲得另一筆金額,白金卡抵掉金卡的金額後可以再回饋35萬元,也是在五年後。這次參加的費用是再付125000元,可以升級為永久的白金卡,我用分期的方式付清了」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72-74、103-104頁);
18.該案證人邱俊傑證稱:「(問:這是你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的產品嗎?《提示93年11月21日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增補合約書》)是的。他們陸陸續續一直有通知我去,要介紹產品給我,我不想要再加買其他產品,直到他們後來有推出五年現金回饋方案,不但可以升級還可以把之前的錢拿回來,是先有人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聽說明,我在93年12月21日過去公司以後是一位SAM接待我,他說他們推出一個產品,把一筆錢存到英國某家金融公司內,再經過五年操作後,就可以拿回現在投資的錢及之前參加CVC會員的錢一起拿回。我那時候半信半疑,他就拿了很多照片、實證,說現在已經有人賣掉會員資格並已經拿到錢,所以我就相信了,就補差價138000元」、「(問:為何你會在93年11月21日再次簽訂五年現金回饋方案那次合約?)因為我覺得依照自己後來的旅遊習慣,並不適合樂吉美公司的產品,因為我們家人自助旅行的機會很低,所以我們希望把CVC會員賣掉,但是很難脫手,樂吉美公司之後跟我們遊說,讓我很心動至少可以把之前的錢拿回來」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97-98頁);
19.該案證人 李中彥證 稱:「(問:94年1月6日合約書是否你所購買的?)這個是我買的,他們打電話給我說有回饋,但沒有說內容,請我去公司聽解說,何人跟我講解我忘記了,他們說因為我們是老會員,繳了那麼多錢使用率卻不高,對我們有點不公平,所以訂了五年回饋計劃給我們,因為我繳的總金額很多,所以無法全部回饋給我,只能大部分回饋給我,但是還是要再繳一些錢,我曾經問他們對公司來說有何好處,他們說很多人到五年的時候會忘記寄申請回饋的信,所以導致無法回饋,所以公司並不是所有的人都有回饋,而是要有去寄信的人才有回饋。我聽了之後覺得我應該不會忘記寄這個信,我有向業務員討價還價,他們本來說要多少錢購買我不記得了,這次最後我花了172000元購買」、「(問:94年10月28日此份合約書是否你購買的?《提示警卷(十一)第3261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次也是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回饋,又說會贈送小禮物,所以我又去了,至於是誰服務我我忘記了。我印象中是在前面五年回饋之後,我又花了一筆錢,是因為他們說我前面有一小部分沒有回饋,所以如果我再繳這次9萬多元,我就可以有二個回饋,我自己算如果這次又參加的話,可以連之前繳的清潔費一併收回來」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98-99頁);
20.該案證人 林傳貴證 稱:「(問:是否又於94年2月27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是,他們打電話跟我說這幾年我都沒有用到會員權利,他們有新的回饋方案叫我去聽,所以我在94年2月27日去樂吉美公司聽,是鄭鈞跟我講,說五年後可以回饋百分之百的金額,包括之前繳的會費,但是這次需要再追加14萬元,總共回饋3萬元美金,我聽了以後就簽約,簽約的人是董思宜」、「(問:你之前證述鄭鈞跟你說可以獲得三萬美金的回饋金額,但你提出的回饋憑證上面是記載美金21530元,可否加以確認?)應該是以21,530元為準,我剛才說的三萬元是我記錯了」、「(問:既然你仍然沒有使用服務,為何還要在94年2月27日購買?)最主要是因為他強調有五年回饋方案」、「(問:94年2月27日鄭鈞跟你接洽時,有無告知為何該公司在五年後可以回饋本金?)鄭鈞簡單的說是匯豐銀行針對我們所簽的這份合約的履約保證,所以我們才會繼續簽下去」、「(問:你在受害事實說明書中提到鄭鈞強調自己也參加回饋專案、自己也有買,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當時情形如何?《提示96他9214卷(三)第225頁並告以要旨》當時鄭鈞有口頭說他自己也有參加五年回饋的方案,他沒有提到自己花多少錢參加及回饋的金額」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100-101頁);
21.該案證人 李明富 證稱:「(問:你是否於94年3月12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提示警卷(七)第0000-000
0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因為樂吉美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現金回饋的部分,希望我過去瞭解,我就在94年3月12日過去樂吉美公司,現場接待我的人是誰我忘了,他們說要我再付一些錢,五年後所有我投資的錢可以拿回來,會員權益也都還在,我本來還是在考慮,他們說銀行有合作可以辦貸款,到時候五年時間到了就要把回函卡寄到英國去,他們就會把錢匯過來,這次我又付了000000元,這筆金額我有付清」、「(問:你在受害事實說明書中提及此次有被告楊慧芬與你們夫妻洽談,楊慧芬、劉穎谷有說明優惠很多,董思宜與你簽約,是否如此?《提示96他9214卷(二)第57頁並告以要旨》)是的,董思宜我記得,因為她是跟我簽約的人,至於她說什麼內容我忘記了。楊慧芬我不太記得,劉穎谷是當初跟我介紹現金回饋如何處理,他說要我再拿一些錢來增值,五年後可以把二次投資的錢都拿回來」、「(問:既然你沒有使用過,或洽詢並不滿意,為何又要在94年3月12日再次購買產品呢?)因為樂吉美公司一直打電話跟我說現金回饋,我本身是想要把之前的合約賣掉或是解除,他們就用五年現金回饋的方式,我才會心動,來做第二次投資」、「(問:當被告劉穎谷在跟你介紹現金回饋計劃時,他有告訴你五年後可以拿回多少錢嗎?)他說可拿回臺幣大約五十萬元」、「(問:他是跟你保證一定可以拿回大約台幣五十萬元嗎?)是的」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101頁);
22.該案證人謝國釧證稱:「(問:你是否於94年3月18日有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提示警卷(九)第2422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個契約是我簽的,當時剛退伍,想說有工作了,工作休閒的時候可以去旅遊,當時簽約00000元是用信用卡付清,第一次是Sam陳勇勳跟我接觸,但是名片我沒有留著」、「(問:你在94年3月18日所購買服務中,是否有包含此五年回饋計劃?《提示警卷(九)第2426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問:當時五年回饋計劃,他們是如何告訴你的?)實際內容不記得了」、「(問:你於警詢中說他們要你購買每張九萬八千元會員卡,五年後可拿回本金22萬元,是否如此?《提示警卷(九)第2417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段敘述正確」、「(問:為何購買九萬八千元會員卡可以拿回22萬元本金?)他那時有算一個公式給我看,就是九萬八要怎麼算可以拿到22萬元的本金,是寫在紙張上,寫了一串的公式,我現在沒有辦法詳細敘述,我只知道可以拿回22萬元,這部分是陳勇勳跟我說的,我會記得是因為他有給我中英文名字的名片,且他的英文名字很特別叫做SAM,現在名片已經找不到了」、「(問:依照五年回饋登記書僅記載九萬八千元,為何有22萬此數字?)這個數字就是回饋申請書上所寫美金6414元,如何算出來的公式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101-102頁);
23.該案證人 謝向榮 證稱:「(問:後來還有無向假日屋公司或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在這五年當中我常常接到電話說公司還有新的產品,要我去聽說明,我只去過一次,我沒有再買他們的產品,他的介紹大部分是說如果我沒有去玩的話,還有其他方式可以比較節省,轉換成其他不用每年繳管理費的方式。在五年RCI會籍到期的時候,我有考慮轉賣,因為我不想再旅遊了,但是沒有地方可以轉賣,也沒有人要買。這中間剛好又碰到他們公司94年有一個左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可以用其他方式,要使用才付費,不使用就不付費,她跟我約94年8月17日到公司,我這次一個人去公司,我忘了接待的人是誰,是一位小姐,她跟我介紹購買CVC會員,她說五年以後有現金回饋,包括之前買西班牙渡假村的會費也會一起還給我,這個方案是只要使用才付費,但是要打電話到客服來做服務,我就有購買了10萬元,但是刷卡的時候不到10萬元是99800元,這次介紹了二個多小時,她跟我解釋完了,就由另一個經理名為董思宜跟我簽約」、「(問:你這次簽約後有打算要使用服務出國玩嗎?)我那時候是想說如果要玩的時候可以去玩,但是簽約後都沒有使用過,他們說這個東西有五年回饋,我是想如果五年沒有玩,也可以把之前西班牙渡假村的費用也拿回來,再加上另外付的99800元」、「(問:
你在買CVC的會員資格之前,所購買的西班牙分時渡假村,需要每年繳交管理費及要繳RCI年費等,你剛剛提到不想再旅遊,CVC之會員資格是使用時才需要付費,這是否你轉換成CVC會員資格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我的重點是要把我投資的金額拿回來,如果我想要玩也可以,主要是使用才付費」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105頁);
24.該案證人 紀雯玉證 稱:「(問:你是否曾於94年8月30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提示96他9214卷(一)第
216頁並告以要旨》是,我是在91年逛街時,遇到販賣分時渡假的推銷員,在路上隨機找人填問券,我當時花了25萬元買了太陽島會員,我當時買的目的是我認為我會使用,且覺得很好,但是我後來沒有使用。從94年6至8月間有樂吉美公司的人員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太陽島的卡,如果沒有使用可以幫我轉賣,可以賣到比25萬元更多的價錢,因為他們一直打電話讓我不堪其擾,所以我於94年
8月22日傍晚到樂吉美公司,由一個小姐帶我去找經理,當時由推廣部經理 吳長頤 跟我解說,他說可以把太陽島的會員卡賣掉很划算,但是必須配合他們的專案,就是要成為樂吉美公司的會員,把太陽島會員轉成超值CVC會員,他們說除非有使用才要付年費,如果要使用旅遊服務,要在一定時間之前提出申請,轉換成樂吉美公司會員要花135,000元…,五年後就可以回饋我385,000元,我是在
8月22日簽約完成,當時是 李媚儀 與我簽約」、「(問:簽約後你的太陽島會員資料或是會員卡到哪裡去了?)他們在簽約那天有把我的太陽島卡拿走,吳長頤說要去幫我轉賣太陽島的卡,轉賣的錢之後會在五年回饋時回饋給我」、「(問:吳長頤是否有任何形式上保證五年後一定可以獲得385000元金額?)有,他說只要我寄回他所準備的資料,就可以獲得385000元,後來我有照他說的做,我有寄出現金回饋單,真的也有人寄回給我一張確認信,我認為書面保證就是簽約」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000-000頁);
25.綜核上揭會員在刑事程序所為證詞皆一致指出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之業務員係以增加會費提升為超值會員之方式,要求客戶再繳交不等之金額,即可加入或提升CVC會員,並向客戶稱HMA公司與概念計劃公司簽約,提供概念計劃公司所設計之現金回饋計劃予CVC會員,CVC會員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並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5年到期即可取回所繳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
CVC會費,亦可一併領回之方式,誘使會員產生得以取回投資金額之期待,因而加付金錢升等,此與本件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堪信上訴人上揭指述為可採。
然依北院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倪菲爾於該案偵查中除證
稱:「(問:提示英文版的回饋登記證明表,是否加入會員選擇五年現金回饋方案的會員都要填這張表?)對」、「(問:回饋證明登記表主要功能為何?由何公司提供?)會員若選擇這方案,要在繳納會費後14天內,將黃色那聯寄回概念計劃公司,在五年期滿前的三個月內再將白色那聯寄回概念計劃公司,會員若沒有在這兩個期限內將該表格寄回,其權益即全部喪失,會員寄出黃色表格後,概念計劃公司會直接提供會員一個確認信函,樂吉美公司就此部分不會做任何提醒會員權益的通知,會員必須自己依照期限完成概念計劃公司要求的行為」等語,更證稱:「(問:會員如果都依照上開期限將黃白表格寄回概念計劃公司,五年期滿,會員所領得的回饋金數額為何?)『沒辦法預知可領到多少錢』,因為有些錢被拿去投資,要看投資獲利的情形,若真的達到五年,都寄回上開表格,這要等到2008年6月…」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114-115頁),可見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人員實際上並無法預估會員承購5年後所得領取回饋之確切金額,亦不能確定依現金回饋計劃可以領回會員所繳之會費(或將之前所繳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亦一併領回)。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樂吉美公司文宣「概念計劃現在的未來解決方案」(見外置證物袋)記載:「概念計劃有限公司將會於未來特定之付款日期支付您相當於您先前付予概念計劃有限公司之金額,以如同將該金額於供應商付款予概念計劃有限公司之後,至付款日此期間中,投資於倫敦股市交易所的前100大企業之『增值』之金額…」云云,顯示消費者於未來特定日期可得之現金回饋僅為投資款項增值後之金額,非但未有投資獲利保證,亦無金額多寡之擔保。則被上訴人樂吉美司人員向客戶聲稱增加會費提升為超值會員,即可加入或提升CVC會員,並向客戶稱HMA公司與概念計劃公司簽約,提供概念計劃公司所設計之現金回饋計劃予
CVC會員,CVC會員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並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5年到期即可取回所繳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亦可一併領回云云,均屬不實。且就5年到期後所得領回之金額尚「須視投資狀況」,並「不能預估可領回金額」等重要事項,均隱匿不提。此外,CVC會員並未享有如樂吉美公司人員所述之權益,已如前述,所謂參加CVC會員,除可領回會費,並可享有旅遊服務云云,亦皆屬虛罔之詞等情,已足認定。
綜上足認上訴人指稱:招攬伊參與5年現金回饋方案之被上
訴人,係以話術使伊誤信5年即可取回會費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訂約並交付金錢等情,應屬非虛。
至於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辯稱「5年現金回饋計畫」確實存在,且有參與者取得回饋金,該計畫僅約定最高回饋金額,未保證能取得固定之回饋金,被上訴人係將該回饋計畫作為銷售CVC會員資格之附加贈品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業務人員銷售CVC會員資格時,既以前揭不實之話術,導致客戶誤信將來可全額取回投資金額,即屬施用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民事詐欺,況依前揭會員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該等會員皆因誤信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之業務人員所誆稱該5年現金回饋計劃可取回全額投資之話術,始同意再加碼購買會員年期,自不容被上訴人空言以該回饋計劃僅屬贈品云云,推卸詐欺締約之責任。而該5年現金回饋計劃縱有被上訴人所舉之少數參與者已取得回饋金之事實,然其金額相較於所投入之會員費用,顯屬低微,且所謂
5年現金回饋計劃實際上無法預估會員承購5年後所得領取回饋之確切金額,亦不能確定依現金回饋計劃可以領回會員所繳之會費,已如前述,自亦無從僅因有少數會員受領少數所謂之現金回饋,即得無視於上開諸多不利之事證,而逕認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及其業務人員無對客戶示以不實事項之詐欺情事。是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再依北院刑事判決所載,
1.該案證人蘇淑妙證稱:「(問:後來你有無再向該公司購買產品?)……95年那次他們說有提供轉售的服務,在電話中他們說我之前都沒有使用他們的服務,說可以幫我賣掉,所以我才在95年4月15日過去樂吉美公司聽。當天他們說政府有一個政策,可以把之前購買的年籍較長的合約,切割成短期轉賣,他們計算我之前CVC會員的部分及太陽島的部分,說可以換成12個五年短期的,在二年內幫我轉售掉。轉售的價格他們那時算出每一個短期的,最低是
4萬多元,所以我還要再加137200元,這個價錢就是他們算出來的價錢,沒有討價還價。這次轉售的我有加入,所以那天我用刷卡的把137200元付清」、「(問:既然沒有再洽詢或使用過,為何又在95年4月15日購買產品?)因為那次是可以幫我轉售,而我都沒有使用,所以當然想要賣掉」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137頁);
2.該案證人邱俊傑證稱:「(問:為何又在95年5月20日簽訂VIPASIA會員契約?)就是跟之前的想法一樣,他們說
VIPASIA每五年切成一個單位,其他每五年可以慢慢賣掉,所以才簽VIPASIA會員」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137頁);
3.該案證人謝燕菁證稱:「95年6月間我又接到電話,他們說可以幫我轉售CVC會員資格,我就在6月30日回去樂吉美公司,這次是一位 趙子瑄 跟我介紹,她要我繳000000元,可以加入VIPASIA會員,可以幫我分成13期,可以幫我轉售,每期可以轉售36000元,他們給我的說法是如果我繳了168000元,很快的可以在1、2個月內轉售出第一期,至於其他的部分,他們會盡最大的努力,但是沒有承諾何時會轉售完畢,當天我就加入了,也支付完168000元之金額」、「(問:你既然沒有使用過,為何要在95年6月30日再次購買?)因為我想說如果當時有機會轉售的話,想要試試看,所以就再購買」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137頁);
4.該案證人 莊朝富 證稱:「(問:你是否曾於95年7月12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提示警卷(十二)第3569頁並告以要旨》)有,這次是以轉賣的方式,有人打電話給我,在電話內跟我說有另外一個分期拿回錢的方式,要我去現場聽。打電話邀約我過去的人是 高豫珍 ,去現場以後是 鄭麗華 接待我,還有其他人我忘記是誰了,他們說當初買的CVC會期可以切割成小單位幫我轉賣,但是需要再付大約三十萬元,可以切割成30個單位,他說一次一個單位可以賣4萬多元,我有問多久會賣完,他們口頭有答應我二年內會幫我賣完」、「(問:你既然都沒有使用或洽詢過旅遊或渡假服務,為何又在95年7月又再購買產品?)因為都沒有使用,所以如果轉售給他人的話就可把錢拿回來」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138頁);
5.該案證人吳美茹證稱:「(問:在此之後,是否於95年8月5日還有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提示96年度他字第9214卷(三)第66頁並告以要旨》)……他們說這樣不能領,就說服我再買另一個回饋,並說他們有向政府申請新的產品,可以幫我們銷售會籍,分成很多張卡,接著又提出二、三個不同等級的價錢,但是說不保證賣得掉,就講了一個比喻,我們覺得很不合理,這次是先簽約,當場有刷卡,後來把資料拿回去看,他們有說可以回去考慮七天,我回去與朋友商量,覺得不太對勁,後來我就打電話回去說要退,但是他們一直拖時間,我就找了另外二個男生一起去樂吉美公司,我朋友還幫我帶錄音筆,結果樂吉美公司就讓我退刷」(見北院刑事判決第138頁);
6.該案人 蘇俊銘 證稱:「(問:你是否於95年8月17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提示警卷(十六)第0000-0000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是樂吉美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說他們有一個回饋專案,但是沒有在電話中說的很清楚,我就於95年8月17日去樂吉美公司聽說明,我手中有一個 吳維中 的名片,最後簽合約是一個董經理。他們說如果再加錢合併計算,可以分割成11個單位轉賣,我後來又付了245000元,連同之前的金額,會籍就變成36萬元。他們說如果有找到願意購買的人,就會通知我,但是後來沒有通知我,就看到電視報導」、「(問:你在94年
12月20日購買CVC產品後,既然沒有使用旅遊服務,為何還要在95年8月17日轉換成VIPASIA?)因為可以分割,我就想要轉賣掉換現金」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000-000頁);
7.該案證人李中彥證稱:「(問:此份95年8月23日合約書是否你購買的?《提示警卷(十一)第0000-0000、3253、3262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個是他們的VIPASIA會員,我花了30萬元購買,因為他們跟我說我手上還有他們的會員,我自己沒有辦法每年出國,他們公司說我是永久會員,即使我死了都可以讓我孩子繼續使用,他們說轉成
VIPASIA就把我的會員變成只剩50年,並把50年以外的部分切割成小單位轉賣給別人,他們說他們已經開始賣,也有賣成功的例子,我反問說沒有看到臺灣有在賣,他們說他們是賣給大陸那邊的人,也提供給我看有人也參加VIPASIA賣成功的照片,所以我又花了30萬元加入。他們說付以切割26份,我自己留下一份外,剩下25份每一份可以賣
4萬元,算一下共是100萬元,所以我必須要再加一些錢做為促銷轉售費用,他們就說還要繳30多萬元,經過討價還價後,就是繳了30萬元,他們說可以送我去歐洲古堡住宿一週及香港迪士尼樂園門票,但是我還沒有使用,隔一陣子之後我就在電視新聞上看到這個案子,我覺得我大概也被騙了,所以就沒有去旅遊」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139頁);
8.該案證人楊雅惠證稱:「(問:你是否又於95年8月9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提示96他9214卷(二)第189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樂吉美公司人員打電話來跟我說我這樣的回饋時間,拿回本金的時間等太久了,說可以加入VIPASIA會員,我就想說去公司看看,就在95年8月9日當天過去樂吉美公司。當天他們跟我重新介紹這家公司的計劃、服務等方案,他還跟我說之前有人參加過,一年之內就用轉賣方式拿回本金,並且拿支票及照片給我看,照片是照那個領到支票的人,所以我就加入了……」、「……他們的方法就是給我看轉售的案例及支票影本、照片,說一年之內就可以把錢還本回來」、「(問:有無書面或口頭保證?)只有口頭保證,就是說一年之內,但是沒有寫書面」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139-1頁);
9.該案證人 張元俊 證稱:「(問:你是否於95年8月29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當時是買了VIPASIA,先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有沒有使用該卡,我就說都沒有用,他又跟我說可以幫我作一些處理,叫我到公司去,所以我就在95年8月29日去了公司,我到那邊以後是 林麗娜 小姐跟我接洽的,他說那張銀卡好像一棟房子,要分隔成小套房,就是分割成17張VIPASIA,至於為什麼要這樣分割我不清楚,好像是說分割以後可以轉賣給別人」、「(問:你在受害事實說明書提及被告有告知要轉售多少,就必須購買多少VIPASIA會員卡,被告並表示可在二年內銷售完畢,並且可以每兩個月就領到壹張支票,當時情況是否如此?《提示96他9214卷(二)第138頁並告以要旨》是,這是林麗娜告訴我的」、「(問:你既然都沒有用過或洽詢過,為何會在95年8月29日再購買產品?)因為他們說會幫我把那些卡轉賣掉,我相信他們」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140頁);
10.該案證人吳麗秋證稱:「(問:你是否又於95年9月14日再次購買樂吉美公司產品?《提示96他9214卷(一)第
206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次是客服人員打電話詢問我的使用狀況,他們說有一個幫未使用服務的會員轉售的服務,請我去聽,我就在95年9月14日過去樂吉美公司聽。這次是何人跟我接洽我忘記了,因為他沒有給我名片,剛開始幫我整理現金回饋資料,說我2008年就可以拿到了,並詢問我的使用狀況,我說我都沒有使用,他就說他們可以幫會員轉售,分成12張,每張五年,他說1、2個月可以賣掉一張,並拿了之前領過4萬元支票的人的支票給我看,中間還有人打電話過來詢問,他說那是要過來領支票的人。我覺得應該是真的,所以我就簽約了,他說如果我要轉換得話,就要把之前那份契約約定期限的年費繳清」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140-141頁);
11.該案證人邱世宗證稱:「(問:你是否於95年10月5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這次是公關專員 曾佳慧 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她說他們公司有新的產品、方案,可以不用等到五年的現金回饋,如果加入VIPASIA會員付完款後的第一個月就可以拿到支票,電話中沒有告訴我可以拿到多少錢的支票。我就去公司聽,先是曾佳慧跟我講解分時渡假方案,有分為自售、托售或是簽約三種方式,自售的話就是要付給買受人3%的手續費,托售的話算是二手,必須經過其他家公司,會收取25%的手續費而且時間比較久,而且托售只能托售三十年份的,雖然我是永久會員,但要托售的話只能托售三十年。另外,簽約的方式,就是跟他們公司簽新的合約,換成VIPASIA會員,他們負責幫我們販售,把我的東西全部買斷,分成數個單位,一個月以四萬元攤還給我,叫我買他們的新合約,第三種方式他們說買斷我的合約要我以一比一的計算方式,再加54萬元才能變成108萬元會員。所以我選擇第三種方式,前二種方式他們公司不負責,他們主要推廣要我們跟他們簽約,升級成新的VIPASIA會員,後來我就與他們簽了約,這次又花了54萬元……」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141頁);
12.該案證人 江庭誼證 稱:「(問:你是否又於95年10月20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提示96他9214卷(三)第49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因為我都用不到,當時廖敏有說可以訂渡假村,但是我要訂北京及國內的渡假村,我有打電話去客服部,但是都訂不到,我有打電話給廖敏抱怨過,後來我就沒有使用代訂的服務。95年10月間有一位女生打電話給我,問我都沒有用,是否想要賣會員卡,可以把我的權利讓出去,我就在95年12月20日去樂吉美公司。到該公司後是胡先生接待我,問我是否想要賣會員卡,我說是的,他就跟我介紹如何切割出售權利的事宜,但是要切割出售一定要把金額補到985000元才可以,可以切成四萬元一個單位,所以他幫我把我的會籍切成二十幾個單位,他們承諾四個月內至少轉賣三個單位,就是96年2月28日前可以幫我賣掉三個單位,剩下的單位二年內會幫我賣完,我就加入了,這次繳了25萬元。胡先生並說先前的五年現金回饋方案還是一樣保留」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000-
000頁);
13.該案證人謝國釧證稱:「(問:你是否於95年10月27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因為第一次購買都沒有使用過,那時工作也比較忙,第二次有人打電話給我,他們說我都沒有使用過,問我權利的部分,因為我沒有使用過,所以可以用另一種方式轉給其他人,所以我就去聽,這次跟我接觸的人是林妤與 梁子妤 ,這個名片我有留著,他們跟我說我之前購買的部分都沒用到,問我是否還要繼續使用,他們說可以轉售給其他人,當時接洽的人我忘記是誰,我進去他們公司的時候是一個人,進到房間作細部討論是另一個人,我不知道先後順序,她跟我說如果我不用的話,可以轉售給他人,我想說我都沒用到,而且工作很忙,所以想要轉售,他們說我要先升等再做轉售的動作,升等總費用要22萬2千元……」等語(見北院刑事判決第142頁);綜觀上開供述可知,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確有利用已購買
CVC會員資格而長期未盡利用之會員,多有減少損失、取回資金之期待心理,趁機以「為其出脫會員資格,取回資金」為餌,誘使該等會員再給付升等差額之情事,而上訴人所述增購VIPASIA會籍之情節,與上情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指稱伊因被上訴人何酋道介紹陽信銀行信用貸款以購買VIPASIA會員可代為轉售獲利,並可於1年內賺回先前投入購買
CVC會員及加計一定利潤之金額,且保證若未能於5年現金回饋計畫到期前轉售完畢,伊仍可請領現金回饋等詞之招攬,基於想盡快取回投入金額之迷思,始再增購VIPASIA會員30年會員籍1個、可轉售5年會員籍30個等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未向會員保證VIPASIA會員資格之轉售數量及速度云云,並無可採。
自上開會員及本件上訴人購買VIPASIA會籍之後迄今,早逾
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招攬時所稱之轉售時限,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會員已成功轉售全部CVC會籍,而上訴人亦僅獲取一次轉售金額4萬元,顯與被上訴人保證之轉售金額100萬元差距甚大,且CVC會員並未享有特定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亦無以低廉價格使用旅遊服務之優惠,而即使只是
CVC之會員,甚至只是享有CVC會員資格中之少數會員提出渡假村、飯店之旅遊要求,被上訴人所稱之CVC系統即已不能滿足需求,均如上述,則就同一CVC會籍,再行分割為數十個短期會籍,售予數十名新VIPASIA會員,使CVC會員數劇增,其供不應求之狀況將更顯嚴重。倘被上訴人如實揭漏此項資訊,衡情恐無願購買該轉售會籍之消費者。足見被上訴人轉售CVC會籍之舉,本質上難以實現。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以不能成就之轉售會籍為餌,邀其再行投入資金購買
VIPASIA會籍係故意示以不實事項之詐欺,應堪採信。
三、綜上各節,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以不實話術對上訴人行銷CVC及VIPASIA會籍,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100萬元之詐欺行為。
柒、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上訴人主張受詐欺支付金錢之情節,可認其受損害係自93年5月11日至95年7月15日止。而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98年11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內各以「至96年10月間,原告於網路搜尋樂吉美公司相關訊息才得知公平會針對樂吉美公司,祭出重罰一千萬,並且以詐欺罪嫌移送法辦,至97年5月於MSN社群TIMESHARE會員俱樂部得知此案之裁判文,原告始知分時度假、五年現金回饋及轉售事宜竟是虛偽不實的詐騙手法」、「至96年10間,原告於網路搜尋樂吉美公司相關訊息才得知公平會曾對樂吉美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罰鍰一千萬,始知分時度假、五年現金回饋及轉售事宜恐為虛偽不實之詐騙手法」等語(見原審附民字卷一第2頁、訴字卷一第261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6年10月間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則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非以知悉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7年5月於MSN社群TIMESHARE會員俱樂部得知本案之裁判文始知遭詐騙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8年10月底即已屆滿2年。
三、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以樂吉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倪菲爾為被告,直至原審審理中之98年11月23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追加被上訴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一第1-2頁、訴字卷一第258-262頁),並有前揭起訴狀及準備狀上收文戳日期可憑,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董思宜、徐展新既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即無理由。
四、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倘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共同負連帶責任」,則上開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依前述說明,其效力亦及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上訴人何酋道,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何酋道請求給付,亦無理由。
五、第按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就其他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部分,亦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之給付,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之請求權基礎,尚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此部分因上訴人在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前之97年10月30日即已起訴而中斷時效,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就此項請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從以僱用人之地位援用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之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應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即應扣除被上訴人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平均分擔部分之金額。而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對其共同侵權行為之當事人共有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及原審共同被告王聖文6人,則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應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之2/6(1-1/6×4=2/6)。
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開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連帶賠償100萬元,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開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亦均基於僱用人地位援用上開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連帶賠償100萬元,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有共同侵權行為之
事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渠 等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應為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額之2/6等情,已如前述。
㈡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之不實話術支出100萬元會籍費而受有
同額損害,惟其已受領VIPASIA會籍轉售金4萬元等情,為其所自認,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損益相抵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4萬元而為96萬元(100萬-4萬=96萬)。
㈢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連帶賠償之金額,在32萬元(96萬×2/6=3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連帶賠償100萬元部分: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倪菲爾為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其僱
用被上訴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對上訴人推銷CVC會籍、VIPASIA會籍係執行樂吉美公司之業務,殆無疑義。被上訴人董思宜、何酋道、徐展新對上訴人行銷時以不實話術陷上訴人於錯誤而給付會籍費用,因此與被上訴人倪菲爾均遭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共同詐欺罪責在案,有北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203頁),則被上訴人倪菲爾顯有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依首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96萬元,已如前述。且上
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已得請求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連帶賠償32萬元,則其在上訴後追加公司法第32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上開32萬元,即64萬元(96萬-32萬=64萬)。
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連帶賠償32萬元,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另連帶賠償64萬元部分,尚非無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及倪菲爾迄未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95年7月間起加付遲延利息。
拾、從而,本件上訴部分,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連帶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由原審法院刑事庭所為,其送達係由當事人當庭簽收,惟未據載明簽收日期,此觀原審附民字卷第61-62頁甚明,惟依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起訴狀所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等語,堪認上訴人之真意係請求自97年10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樂吉美公司、倪菲爾連帶給付64萬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拾貳、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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