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廖本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停止處分而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號及95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及96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均撤銷原判決,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減刑要件)、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
1月9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分別所定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分鐘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4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某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1包。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本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
10月7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証編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及本案照片4張(見警卷第14至18、20、22、23、26、27頁)附卷可佐。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
(見本院卷第30-1、30-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本弘上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自己身心之行為,並未危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四、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上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經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衡情該注射針筒及殘渣袋均已附著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海洛因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項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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