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由原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被告並交付原告二萬八千元做為押租保證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租賃期間屆滿止,均未繳納租金,租約既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屆滿,為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並經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完畢,惟被告尚積欠六個月之租金扣除保證金仍積欠五萬六千元,另強制執行之開鎖費、搬運費共一萬元,又租賃期間未繳之水費為一千九百二十二元、電費五千二百一十五元、瓦斯費五千六百七十九元,總計七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開鎖費、搬運費、水、電、瓦斯費共七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回執、托運單、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
3、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款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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