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交簡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案發當下雨、視線不清,因欲駕車至對向之露營區致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在其遵行車道內正常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相撞,以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事證甚明,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