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桃交簡字第1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意旨略以:被告 林奕霖 於民國98年2月
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34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德育路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BCF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丙○○自左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側第2至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丙○○因而受有右膝關節挫傷及右腳內踝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人已於98年7月2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