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照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
「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㈢綜上,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
。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抵觸,爰依法提起抗告,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
有台南縣警察局96年9月1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日96年度營偵字第141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佳里綜合醫院抽血測試血液酒精濃度為240mg/dl,經換算呼氣測試值為1.2毫克致人受傷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還是屬於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查:
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
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⒉至於原處分機關雖執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
錄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為其裁決罰鍰之依據,然基於前述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而本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日係97年11月15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裁決書移送機關裁決日期係97年7月21日,尚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後,又受行政裁處罰鍰,苟事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但異議人已繳交之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請求返還,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上開法務部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
⒊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
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11月8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附該決議)。
⒋從而,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
㈣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駕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偵字第1415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命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80,000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尚有未洽。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
㈤綜上,移送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
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裁定,以資適法。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抗告人援引「法務部於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
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云云。然查: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⑵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㈡再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
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從而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捐款所為之處分命令於確定後,性質上應係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科處之罰金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從而,抗告意旨稱「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依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使足當之,故緩起訴處分與上開法律所稱『刑事處罰』仍屬有別」云云,殊不足採。
㈢末查,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
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本件受處分人甲○○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捐款8萬元,已逾49,500元之最低罰鍰。準此,本件亦無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雖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受處分人新台幣49500元,亦有不當,因而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