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即被告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送達代收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丙○○因擄人勒贖案件,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之內,惟查:1.聲請人涉及本案,係因協助友人催討欠款所致,過程中且係由被害人自行返家取款,並無擄人勒贖之不法意圖;2.本案審理至今,證人及被害人均已訊問完畢,而聲請人對案情亦已經清楚交代,深自悔改,並無串供、湮滅證據或再犯之可能;3.聲請人願意將所得之一萬五千元交還給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致歉;4.聲請人之母患有心臟宿疾,猶在外奔波,為聲請人籌措訴訟費用,聲請人痛悔之餘,希望能交保在外工作,減輕聲請人之母之辛勞與負擔;5.綜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指述本案聲請人涉嫌與林義鑫、朱育陞受廖大益指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駕駛CW—五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由聲請人持槍枝(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朱育陞西瓜刀強押被害人 林文龍 上車,先後在桃園縣龜山鄉、台北縣八里鄉一帶繞行,途中並聯絡 陳信衡 、少年賴00前來看管林文龍,稍後並於翌日中午駕車將林文龍載往虎頭山環保公園,由 何俊億 佯裝居中協調,而使林文龍同意支付九萬元以求脫身,聲請人等人並即將林文龍載回林文龍住處,由林文龍自行返家取出九萬元給聲請人等人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聲請人與廖大益等共犯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林文龍之指述、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空氣槍及模型槍、鋼珠彈等物為證,本院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犯嫌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裁定羈押聲請人迄今。茲查,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斟酌聲請人本案涉犯之罪刑甚重,可預見其一旦成罪,罪刑必然不輕,是故,如許聲請人交保在外,實難期聲請人能夠自動到庭接受審判,而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綜觀全案情節,聲請人等人在挾持林文龍之過程中,未曾提及過任何金錢糾紛,是聲請人所辯:伊單純為協助友人催討欠款云云,就動機而言尚有可疑,不可輕信,而林文龍雖係自行返家取款後將九萬元交給聲請人等人,然此或係因林文龍擔心一旦爽約,日後仍有遭聲請人等人挾持之虞之故,此節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再者,林文龍先前雖已於警詢中指述其遭綁情節,然其前次經本院傳喚結果,並未到庭作證,就採用其證詞做為審判資料之訴訟程序而言,仍有瑕疵,而斟酌聲請人等人堅稱:為首之廖大益與林文龍之間,有六合彩的債務糾紛云云,此項爭點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至關重要,衡諸本案罪刑甚重,亦難認聲請人等共犯或林文龍之間,已無串供或隱匿相關事實之可能。至於聲請人願意返還不法所得並向被害人致歉,或聲請人希望工作減輕其母精神及經濟負擔等情,既非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之原因,自亦不能作為准許聲請人交保在外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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