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壢交簡字第1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正大貨運公司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5年11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於行經72.5公里處龍潭收費站前時,原行駛於外側車道然因欲右轉經由公務便道離開高速公路,本應注意右後側直行來車之動態,保持安全距離並予以禮讓,竟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突然向右變換車道,適 楊清山 (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右後方直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前開大客車上乘客甲○○摔至客車中央走道,受有背部、腰部鈍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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