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0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受僱於順安起重公司擔任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大有18號電桿附近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該路段與大有18號電桿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但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廖文得 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甲○○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甲○○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及廖文得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廖文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骨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7年2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文得之配偶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車輛受損照片8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月16日嘉雲鑑970144字第0975801093號函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2615號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廖文得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顱骨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7年2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慈愛綜合醫院97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但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被害人廖文得於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廖文得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司法院79年3月1日廳刑一字第216號法律問題參照)。本件被告甲○○受僱於順安起重公司擔任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業據其陳明在卷,雖其肇事時係駕駛自小客車,然依上開說明,其該駕駛行為仍係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認被告僅成立普通過失致死罪,並無足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7年9月17日雲警螺交字第0970009538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甫經原審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於緩刑期內,不知謹慎駕駛車輛,此次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之程度不輕,因而造成被害人廖文得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除強制責任險外,被告願意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除於
98年3月11日給付三十萬元外,其餘二十萬元,自98年3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三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同意前述給付作為刑事部分之和解條件,不再追究(見本院98年3月11日筆錄,至於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由當事人另行依法處理),為加強被告自動履行前述承諾內容之決心及給予告訴人經濟上實質之幫助並有助於雙方達成和解,爰就前述被告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為履行,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甫經法院判處緩刑,猶在緩刑期內,已如前述,仍不知謹慎駕駛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惟念及其為全家之經濟來源,及尚需在外工作以工作收入給付清償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對告訴人經濟上方有實質之幫助,並為提高其警惕心,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
(一)實體法方面: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
(二)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甲○○應給付丁○○、乙○○、丙○○伍拾萬元。給付方式:除於98年3月11日給付參拾萬元外,其餘貳拾萬元,自98年3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參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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