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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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所為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現今全臺灣各路口監視器及錄影機已非常普及,原裁定理由欄三、㈢稱,員警舉發事件,若一律以預留證據以便事後提供法院審查,將有技術上之困難,亦將大幅提高行政成本,此論點實為牽強。再者,警用巡邏車於駕駛座前皆有一具攝影機,何未以之進行蒐證?又警員雖與抗告人毫無怨懟,然事實上員警有業績壓力,與罰單抽傭的利益,致造成員警辦案時有不正之虞。甚者,不該未積極舉證而犧牲百姓權益。是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97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賢路1122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經查:
(一)抗告人於97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巿文賢路與文賢路1122巷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頁)。且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金和 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稱:「(在97年10月7日上午12點多的時候,是否有看到異議人通過文賢路1122巷口紅綠燈的過程?)有。(請你敘述當時情形?)當時我與另一位郭姓警員壹組,由他駕駛巡邏車,我坐在客座,我們從文賢路799巷口駛出,當時799巷的燈號是綠燈,他的對面就是1122巷,我們駕駛到799巷路口時,發現異議人騎機車從文賢路由南往北行駛,經過1122巷口時並沒有因紅燈而停下來卻繼續往前騎,所以我們馬上鳴笛將警車左轉駛到文賢路上把他攔下來,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有無其他補充?)當時警車鳴笛的時候是很大聲的,且他講的位置是因為我們還必須考量車輛行車安全選定一個適當的位置,再攔車,而我們攔車的位置距離1122巷應該是合乎規定的而且適當的,並沒有離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已詳予證述抗告人當時之違規行為明確。查證人陳金和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另參以證人陳金和與抗告人間素不相識且未有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負刑事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金和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查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經警當場攔停告發之交通違規案件,無受處分人違規照片以資佐證,固易生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間之爭執,而令人質疑警員舉發過程有無瑕疵。然查抗告人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所憑證據並非僅有舉發通知單,尚有舉發警員陳金和到庭具結證述取締抗告人違規經過,且前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有抗告人當場簽署「甲○○」字樣於上,其上並無任何有關抗告人爭執當時未闖紅燈之相關記載,其簽署本人姓名,即代表收受文件之意,而無否認前開違規事實之任何跡象。又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常常稍縱即逝,實難要求執法人員於發現有交通違規同時,即應全部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採證者,始得為證據,此觀之該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又於現行法律架構之下,法院得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以憑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故如有舉發警員之證言,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亦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縱無照片或錄影等現場紀錄,亦足以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員警應以科學儀器蒐證,以資法院為裁判憑據,非屬當然、必須,是不足構成撤銷原裁定之事由。
(三)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抗告人指稱警員因業績壓力,與罰單抽傭的利益,而有不正舉發之虞等語。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請臺南巿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明是否確有本件舉發事實,該分局於97年10月24日以南巿警五交字第09745284660號函覆確有該違規依法舉發之事實,並於97年11月24日以南巿警五交字第0974530310
0號檢附舉發經過及現場圖資料函覆原審(見原審卷第5頁及第13-14頁),並經上開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金和於原審調查中結證明確,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所辯尚非可信,是其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裁定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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