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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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涉嫌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7號案件審理中。詎乙○○仍不知悔改,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2月5日零時前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56之1號前,徒手竊取 詹文龍 所有已經交付丙○○代為辦理機車報廢事宜而由丙○○管領中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含車牌0面,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將該面車牌懸掛於其妹妹 周君黛 所有引擎號碼SG20KA-112435號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使用。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40分,乙○○再另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4段46巷6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照後鏡1支,得手後欲裝置於上開懸掛KER-72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之際,為甲○○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照後鏡1支、KER-720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丙○○、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懸掛KER-720號車牌、引擎號碼為SG20KA-112435號之重型機車0輛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KER-720號車牌是詹文龍交給伊的,不知道是誰懸掛於 伊妹妹 周君黛之機車上,也沒有偷甲○○之照後鏡,當天伊是走路路過該處云云。
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含車牌0面)為詹文龍所有交丙○
○代為辦理機車報廢而由丙○○管領中,且詹文龍並未單獨取回車牌或委託他人取回車牌,其後丙○○於96年2月5日零時發現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56之1號前之上開車輛(含車牌0面)遭竊等情,業據證人丙○○、詹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24、25、31、32頁、本院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贓物清冊、掛有KER-720號車牌之機車(引擎號碼SG20KA-112435號)照片2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第5241號偵查卷第22、23、25、29至31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車牌是詹文龍交付伊保管的等詞,然車牌係跟
隨車輛以表明車輛之車籍,正常使用之下,車牌不會單獨存在,而證人詹文龍亦否認交付車牌予被告保管,並證述車牌連同車輛已經交給證人丙○○代為處理報廢事宜等情,而與證人丙○○所述相同,如上所述,且被告對於證人詹文龍交付車牌之用途、時間、地點均無從交代,是難認被告辯解可採。
㈢又96年2月19日凌晨2時40分甲○○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4段46巷60號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連續3次發出防盜警報聲響而為甲○○察覺有異,而與其弟弟一同下樓,發現被告已經將其機車上之照後鏡1支拔下後並在距離一輛車左右之位置試圖裝置在被告自己機車上,甲○○並詢問被告為何偷其照後鏡,被告則回以試試看合不合適等語,甲○○隨後報警到場處理等情,亦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並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即為當天查獲之人等(見第5241號偵查卷第40、41頁、本院96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後鏡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見第5241號偵查卷第21、24頁),被告辯解沒有偷證人甲○○機車之照後鏡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參看被告於96年2月19日凌晨2時40分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
車輛,係懸掛證人詹文龍所有之KER-720號車牌,但引擎號碼SG20KA-112435號則為被告妹妹周君黛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引擎號碼,有上開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辯以:當天伊是走路被警察查獲,不知道是誰將KER-72
0號車牌懸掛在伊妹妹機車上等詞,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涉嫌於95年11月22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7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二罪,犯罪後亦未坦承犯行,不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二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雖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然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6月15日已經通緝到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偵緝卷第1頁),無該條例第5條所定情形,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2573 號判決(96.12.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60 號(97.01.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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