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因獲悉丙○○長期在外地工作,其所有位於花蓮縣○○鄉○○路○段153之3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花蓮縣○○鄉○○段○○○○號(持分範圍:1萬分之846),平日均無人居住管理,乙○○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10日,向甲○○佯稱其係上開房屋之屋主並欲低價求售,甲○○乃誤以為其確為所有權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94年10月11日,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乙○○住處,與乙○○簽立以甲○○之子 李金來 為買受人名義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價金新台幣(下同)190萬元,甲○○並交付5萬元予乙○○充為定金。乙○○嗣後並於94年10月19日,經甲○○向花蓮光豐地區農會貸款30萬元後,於上址,收受該30萬元;復又於94年11月1日、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22日及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收受部分價金各3萬元、1萬元、6萬元、7萬元,總計共收受約52萬元。甲○○隨即搬入該屋居住,嗣於95年3月間某日,丙○○自外地返回上址,赫然發現甲○○居住其內,對之加以質問,經甲○○向丙○○查證後,向乙○○追索上開款項無著,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鍵查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遭詐欺情節相符,且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從未委任被告代為出賣系爭房屋等語,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兆豐地區農會會員貸款應攤還明細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多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價金,然其係為同一買賣契約約定下,所為分次收取之定金及價款,應屬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且本案發生迄今已近2年,被告始終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沈培錚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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