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一)民國95年3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蓮市○○○街○○號1樓,竊取該處樓梯之防滑青銅1至2條、(二)95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竊取該處樓梯之防滑青銅1至2條(三)95年3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見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6大門未上鎖,徒手竊取 王嘉銘 所有置於該處之電腦液晶螢幕、DVD放影機及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等犯行時,甲○○並未參與共同犯案,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9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5年度偵字第4655號等甲○○涉嫌竊盜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虛偽證稱:前述3次犯行,甲○○均有參與等語。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55號甲○○竊盜案件訊問時,及其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315號甲○○竊盜案件審理時,其作證內容完全不同之審判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及證人結文2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前開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確有虛偽證述之情事,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所認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就本案自白之時間為95年11月23日,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15號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佐,另關於其虛偽陳述之甲○○竊盜案件則係於96年2月15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時間在所虛偽陳述案件確定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案件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沈培錚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