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京店七○一號包廂內,因細故與友人甲○○發生口角爭執,於結帳離去時,在上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京店一樓門口處,因一時氣憤,竟與友人 孟慶緯 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一分許,分別出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三乘以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右眼瞼瘀傷等傷勢(孟慶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一五三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未曾聲明異議,而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孟慶緯二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原審漏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又原審雖於據上論斷欄內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予補充更正。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告訴人是否於包廂內有毆傷被告犯行,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不生影響,故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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