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9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4年9月17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不詳地址之親戚 郭文清 住處,先以放置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再以摻雜海洛因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4年9月19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不知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並增加5年內「故意」再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