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0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碁公司)於邀同其餘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利息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係自95年1月17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明碁公司於96年8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明碁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付原告2,159,618元,及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原告願以現金或95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付2,159,618元,及自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