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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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將家卡拉OK伴唱機(編號SA0000000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事實欄第9行中段及第13行後段「電腦伴唱機」應更正並補充為「點將家卡拉OK伴唱機」。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偶干法禁,情節非重,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點將家卡拉OK伴唱機(編號SA0000000號)壹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