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住花蓮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村立德41號,民國95年10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聲明承認繼承,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聲明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5日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親屬亦未能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生前與聲請人同住一屋,生活起居醫護均由聲請人扶養照料,並囑託身故為其善後,被繼承人生前無任何積蓄,喪葬費等支出亦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原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照料被繼承人生活起居,應較為知悉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