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執聲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玩IC板貳片及新台幣參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按專科沒收,依其性質,具有保安社會之作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拘束人身自由,參以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14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45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IC板2片及賭資新臺幣3380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另賭資新臺幣3380元,亦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並有現場圖1紙及照片8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