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7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珮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103年度簡字第48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江珮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3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6日、102年5月18日、10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王上卿 婦產科診所,以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配偶欄上所載之配偶姓名「 胡仲達 」塗銷後複印之方式,變造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持以向王上卿婦產科診所行使之,被告於不同時、地持變造之身分證向王上卿婦產科診所行使,共3次犯行,惡性非屬輕微,原審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量刑已屬過輕,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自難認為適法妥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就己行為未見深思因罹刑典,而變造其個人之身分證配偶欄部分之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暨其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最低刑度(罰金、拘役)以上,最重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下,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40日、40日(共3罪),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事由,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及之,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珮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珮瑩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加以竄改後,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並無異致,應成立變造文書罪。經查,被告江珮瑩以如聲請所指方式,變造其個人身分證配偶欄影本後提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為3次犯行,犯意個別,時有間隔,顯係出於不同之犯意,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就己行為未見深思因罹刑典,而變造其個人之身分證配偶欄部分之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暨其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核實卷內證據查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供冒用身分而為之使用情形(見他字卷第13、16、19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進而變造國民身分證,核應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是被告所為應不另成立戶籍法之變造身分證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78號被告江珮瑩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珮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26日、102年5月18日、10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王上卿婦產科診所,以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配偶欄上所載之配偶姓名「胡仲達」塗消後複印之方式,變造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持以向王上卿婦產科診所行使之,以此方式變造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得知此事,向本署檢察官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珮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上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王上卿婦產科病歷及附件(包含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3份)。
二、核被告江珮瑩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