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0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黃育勳 律師 王麗仁 律師 周志吉 律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偕同友人擬前往上訴人甲○○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住處,與甲○○就其經常以電話騷擾一事進行協商,詎甲○○竟教唆其男姓友人五人於附近巷口守候,該五人見乙○○抵達,即分持三節棍及機車大鎖圍毆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瘀腫有頭部外傷、右眼眶瘀腫、右姆指挫傷、背部多處挫、瘀傷、下唇裂傷、牙齒斷裂二顆等之傷害。乙○○因受此傷害,必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四十八萬元及精神損害五十萬元,合計損害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乙○○一百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其中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為乙○○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駁回甲○○之上訴。
二、甲○○則以:對於乙○○主張其於事發後隨即前往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乙○○所請求之中醫費用部分,要爭執。又乙○○嗣後前往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治療,距本件事發時已經很久,否認該部分治療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另外,乙○○主張將來須支出植牙費用,該筆費用須具必要性,即所受傷害將來非做不可,且應由醫生開立確切之證明書或已實際支出,方可請求賠償。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乙○○之牙齒有受傷,其治療費用係其向醫院所詢問之數字,與乙○○所主張之必要性明顯違背。至於乙○○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因乙○○僅受輕傷,並無住院,亦未提出請假證明,該部分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乙○○之上訴。
三、乙○○主張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教唆其男姓友人五人於其眶瘀腫、右姆指挫傷、背部多處挫、瘀傷、下唇裂傷、牙齒斷裂二顆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甲○○就乙○○於前開時地被毆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僅曾向朋友訴說被乙○○欺負而已,並未叫人去毆打乙○○云云。惟查:
㈠前述乙○○於甲○○住處樓下遭綽號「 阿烽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男
子共五人圍毆成傷,業據在場證人 葉沖倚 於刑事偵審中證述屬實,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檢察署審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卷一第七四頁)。
㈡甲○○於刑事傷害事件審理中坦承有與訴外人 吳叔真 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並陪
伴乙○○一晚等情不諱,然甲○○又陳稱不認識告訴人(見同上刑事卷一第五六頁、卷二第六三、五二頁筆錄),並於其答辯狀陳述:吳叔真原為乙○○之女乙○○之女友,二人不合離開,吳叔真則到甲○○任職之公司上班因而交往,乙○○見其前任女友與甲○○交往甚為不悅,而騷擾甲○○,常到甲○○工廠或住處挑釁,戲弄吳叔真等語(見同上刑事卷二第三六頁),甲○○既不識乙○○,且乙○○常騷擾甲○○,並到甲○○工廠或住處挑釁,戲弄吳叔真,理應對乙○○厭惡,焉有與吳叔真前往醫院探視乙○○,並陪伴乙○○一晚之情?茍乙○○被打之事與甲○○無涉,甲○○何須前往醫院探視看顧厭惡之乙○○?㈢又甲○○曾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清晨六時許,與吳叔真前往乙○○住處附近臺糖便
利商店邊向乙○○之父 陳賢得 下跪之情,已據乙○○之父陳賢得於刑事傷害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 陳美雲 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刑事卷一第七一頁、卷二第十二至十四頁筆錄),雖甲○○否認下跪之情,惟據證人陳美雲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有看到一個人下跪,旁邊一個女的站著,我只看到側面,身高差不多是在庭之吳叔真,也是長頭髮。我以為是教訓小孩,事隔很久,差不多是在庭之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三、十四頁筆錄),就證人陳美雲證述情節,所目擊在場下跪之一男一女,當指甲○○與吳叔真無誤,其與兩造間毫無利害關係交情,自無偏頗之情,所為證述情節,當可採信,甲○○空言否認向乙○○之父下跪,即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揆諸常情,甲○○若無教唆他人毆打乙○○,焉須向乙○○之父下跪求情?㈣再據甲○○對於綽號「阿烽」之人,於刑事傷害事件原審法院審理中,初則供稱
不認識,嗣改稱有認識(見同上刑事卷一第七八頁、卷二第三三頁筆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供稱:之前在三月間被乙○○欺負,有告訴「阿烽」,有事先向「阿烽」描述乙○○長像,但未叫「阿烽」打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二號刑事卷第五二頁),足見甲○○將遭乙○○欺負之情告知「阿烽」,復向「阿烽」描述乙○○長像,目的即教唆「阿烽」傷害乙○○,至為明確。次據與乙○○同行之證人葉沖倚證稱:一下車那些人直接就打乙○○,其中兩個將我架開,他們說為何要找江(即甲○○)麻煩等語(見同上原審刑事卷一第七四頁),益見「阿烽」等人係為甲○○出氣而毆打乙○○,更足認係甲○○教唆所致。而「阿烽」與乙○○間並無怨隙,自無傷害被害人之動機,其夥同他人毆打被害人為甲○○出氣,顯係受甲○○之教唆始生傷害犯意,甲○○所為即為教唆犯。
㈤綜上所述,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甲○○有傷害乙○○之犯行,惟綜合上述各間
接證據,足認本案係甲○○教唆綽號「阿烽」毆打乙○○成傷,事證明確,甲○○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並據以判決甲○○成立教唆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甲○○乃本件傷害事件之造意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甲○○乃本件傷害事件之造意人,已如前述,則依此規定,自應與其著手實施傷害行為之男姓友人連帶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因故意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瘀腫、右姆指挫傷、背部多處挫、瘀傷、下唇裂傷、牙齒斷裂二顆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甲○○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確。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依本院所信,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付額部分為請求,先予指明。
⒉乙○○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六十五萬元等語,並提出新泰醫
院單據二紙、台北醫院單據九紙、門診繳費證明書三紙、尊生堂中醫診所收據一紙、長庚醫院單據九紙、民泰醫事檢驗所收據一紙、千大藥局收據二紙、記安大藥局收據一紙、不詳醫院開立之門診收據一紙為證,甲○○否認其中中醫及長庚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經查:
①乙○○於本件事發當天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新泰醫院治療,嗣於同年
四月三日前往台北醫院急診,陸續治療至同年六月四日,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於扣除全民健保給付金額後,合計為二千二百九十元,有乙○○提出之新泰醫院單據影本二紙、台北醫院單據影本七紙可證。經核此部分醫療費用乃乙○○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之費用,且為甲○○所不爭執,乙○○自得請求甲○○如數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②乙○○另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前往尊生堂中
醫診所治療三十七次,合計花費三千八百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該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查乙○○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蓋有尊生堂中醫診所之印信,並蓋有診治醫師個人條戮章,收據上亦蓋有該診所之圖章,外觀上足認乃該診所對外開立之證明文件,未見任何疵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乙○○前往該診所就診,乃為醫治其「腰部挫傷」之傷害,而觀諸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新泰管字第九一二二九號函、台北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北醫歷字第七三○○號函及所附病歷表之內容所示,乙○○因本件傷害事件,其腰背部受有挫瘀傷之情形,極其明確。再參酌乙○○赴尊生堂中醫診所就診,時間上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相當之密接性,及乙○○當時所受之傷勢情況,堪認乙○○前往該診所就診,乃屬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者。準此,乙○○請求該部分之費用支出三千八百元,應予准許。甲○○空言爭執該部分費用之必要性,並未提出任何理由,不足憑採。
③乙○○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於長庚醫院進行植牙,全部治療費用為二
十九萬元之事實,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經查乙○○受傷後,先前往新泰醫院就診,其牙齒傷害部分經診斷為上下排牙齒各有一顆斷裂(另於診斷證明書載明附近牙齒四顆動搖),嗣於台北醫院進行牙科門診,經牙醫師進行X光攝影診斷後,確認傷勢為右上正中第十一號門齒斷裂、右上側第十二號門齒脫臼、右上側第十三號、左上正中第二十一號、左下正中第三十一號、右下正中第四十一號等四顆門齒動搖等情,有新泰醫院及台北醫院上開回函所附病歷記錄可稽。而相關診斷證明及病歷記錄對於乙○○當時牙齒所受傷害情形之記載雖有若干出入,惟台北醫院上開回函所附之病歷記錄,對於乙○○當時牙齒傷勢所為診斷結果之記載,顯較為詳實具體,自應以台北醫院上開病歷記錄內容為準。嗣經台北醫院施以齒列夾板固定及其他治療後,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長庚醫院牙科就診,經診斷後仍有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動搖且有骨吸收之現象,該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進行人工植牙,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全部完畢,亦有長庚醫院上開回函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乙○○被毆當時所受牙齒傷害,於台北醫院治療期間並未完全痊癒,仍有繼續進行植牙治療必要,是乙○○請求甲○○給付植牙支付之費用,洵屬有據。次查乙○○在長庚醫院植牙之全部費用為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此有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核屬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照准;至超過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甲○○辯稱植牙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④乙○○另提出長庚醫院單據影本九紙、台北醫院單據影本二紙、門診繳費證
明書影本三紙,固可證明其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陸續前往長庚醫院診治;另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期間再陸續重回台北醫院就診而支出費用。惟乙○○於上開期間前往長庚醫院診治,其中部分單據係因治療牙齒傷害所生,而其在長庚醫院治療牙齒傷害之全部費用既經長庚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證明為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自無再就各紙單據逐一審酌之必要。
此外,乙○○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另行前往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進行門診,經診斷為肌痙性頭痛,但該病情是否與本件傷害有關,尚難據以評估;乙○○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再陸續重回台北醫院外科門診,主訴為頭痛併發症,惟因乙○○前未在該院神經外科或內科診治,故無法判定是否確有頭部外傷後合併症等情,此有長庚醫院及台北醫院上開回函在卷可證。且乙○○治療上開頭痛症狀之時間,距本件傷害事發時間已逾九個月以上,乙○○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頭痛症狀確因本件傷害所致,難認該部分醫療費用亦屬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從而,乙○○請求甲○○賠償該部分單據所開列之費用,尚難准許。
⑤除上開醫療單據外,乙○○所提千大藥局收據影本二紙、民泰醫事檢驗所收
據、記安大藥局收據、不詳醫院開立之門診收據等影本各一紙,均未能證明與本件傷害究有何關連(上開不詳醫院開立之門診收據,尚在本件傷害事發前開立,顯與本件無涉),其請求甲○○賠償上開收據所列金額,亦難照准。
⑥綜上所述,本件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失,應為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2,290+3,800+278,876=284,966)。
㈡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乙○○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減少工作收入四十八萬元等語,固提出薪資證明書、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惟依新泰醫院前述回函記載:「乙○○因本件傷害,受有臉部(右眼眶)挫瘀傷、下唇裂傷零點五公分、牙齒斷裂、背部大面積二十乘二十公分瘀傷(分成四、五處,每處約五乘十公分)等傷害,約需一週左右始可恢復其原來所從事工廠操作員之工作,倘若有後發性血胸、氣胸等實質性傷害,可能延長恢復期。」等語,有新泰醫院上開回函在卷可憑,足認乙○○因本件傷害,有一週無法正常從事工廠操作員之工作,乙○○之僱用人即東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福 亦證稱乙○○是按日計薪,除感冒、因公受傷外,請假不給薪等語,故乙○○請求七天之勞動損失,應屬正當。甲○○抗辯乙○○僅受輕傷,並無住院,亦未提出請假證明,該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云云,並無可採。查乙○○主張原任職於東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二萬九千零四十元,固據其提出該公司開立之證明書、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證人吳銘福證稱:「(問:伙食費、房屋津貼、交通費、全勤獎金是否屬固定的金額?)除全勤獎金外,其他都固定的金額。」而乙○○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所載之每月薪資收入係包含全勤獎金三千元,在計算其薪資收入自應將全勤獎金三千元扣除,經扣除後,乙○○當時每月薪資應為二萬六千零四十元。依此月薪標準加以計算,乙○○減少工作收入之數額應為六千零百七十六元(26,040÷30×7=6,076)。乙○○請求甲○○賠償此部分之工作損失,應予准許。乙○○逾此部分之請求,主張其在治療期間經常請假致僱主東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影響公司營運為由,迫令乙○○離職,乙○○因此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中旬失業,失業期間自受有工作損失云云,惟證人吳銘福證稱:「(問:乙○○離職原因?)我聽說他是機車車禍的,...當時乙○○何以辭職,實際狀況我不清楚。」等語,故乙○○主張其因受傷被迫離職云云,顯屬無據,乙○○請求失業期間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查甲○○僅因細故,竟教唆其五名友人分持三節棍及機車大鎖圍毆乙○○,致乙○○受有臉部(右眼眶)挫瘀傷、下唇裂傷零點五公分,上排及下排牙齒各有一顆斷裂,背部大面積二十乘二十公分瘀傷(分成四、五處,每處約五乘十公分)等傷害,而乙○○於遭受圍毆及其後治療、痊癒過程中,衡情身心受有相當痛苦,其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堪認定,故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乙○○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甲○○之侵害行為係出於故意教唆,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資力(乙○○為高中畢業,受聘於橡膠業工作,月薪三萬二千元,無不動產,未婚。甲○○為國中畢業,作印刷工,月薪二萬七千元,無不動產,未婚)及其他實際狀況,認乙○○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
㈣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二元。(284,96
6+6,076+200,000=491,042)。
五、從而,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之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之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乙○○勝訴部分中之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乙○○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乙○○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