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0號
再抗告人甲○○
號(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由再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二一八頁),再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該監獄提出聲明上訴狀(見一審卷第二二四頁),依首揭說明,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告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第一審法院乃以再抗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不合法上訴,原審法院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從實體上指摘原裁定不當,但對於原審維持第一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再抗告人另聲請回復原狀及再審,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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