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陳老甜
國民指定辯護人鍾竹簧律師被告丙○○男35歲
國民甲○○男38歲
國民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壬○○男民國6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年度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93年度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在附條件買賣合約上所偽造之「 陳靖 」簽名及「陳靖」印文各貳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陳靖」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在附條件買賣合約上所偽造之「陳靖」簽名及「陳靖」印文各貳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陳靖」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被告壬○○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原名陳老甜)曾有傷害、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係因賭博、侵占、偽造文書等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87年12月10日假釋出獄,甫於88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確定,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5年10月,於84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於87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緣戊○○、丙○○自稱為址設臺中縣○○鄉○○路○○○號1樓「今大冷凍食品公司」(下稱今大公司)之負責人,甲○○、壬○○為今大公司之員工,己○○則擔任今大公司之司機(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惟今大公司實際上並未營運,係虛設行號。戊○○、丙○○、甲○○及壬○○,明知己○○非擔任今大公司之課長職務,且今大公司亦無購買自用小客車之真意,竟與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戊○○、壬○○及佯稱為陳靖(不知情,起訴書誤寫為「 陳靜 」)配偶之甲○○等人於
91年8月初某日,前往址設彰化市○○路○段○○○號彰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泰公司),向彰泰公司業務員乙○○表示今大公司課長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福特METROSTAR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經談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2,030元,除頭期款為75,800元外,自91年10月24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每月為1期給付分期價款15,082元,最末期款則為318,360元,並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為出賣人,彰泰公司則代福灣公司履行交付車輛、瑕疵擔保及保固等責任。隔1、2日後(起訴書誤寫為9月9日),己○○乃與丙○○、戊○○、壬○○及偽稱為陳靖配偶之甲○○等人,共同前往彰泰公司(起訴書誤寫為福灣公司)辦理簽約及對保事宜,並佯稱己○○為今大公司之課長,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除由己○○擔任買受人,於附條件買賣合約之乙方(即買受人)欄、對保簽章欄及供擔保金額682,20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外,並由佯稱陳靖配偶之甲○○,先後於附條件買賣合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及供擔保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分別偽簽「陳靖」之署名各1枚,而壬○○亦於該附條件買賣合約及供擔保之本票上簽名,於其3人簽名後,進而將上開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供擔保之本票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陳靖、彰泰公司及福灣公司等人。戊○○等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施任鐘於對保後另找不知情之刻印店代為刻製己○○、壬○○及陳靖等人之印章(未扣案),並利用不知情之乙○○持代為刻製之陳靖印章於上開3處欄位偽造「陳靖」之印文各1枚。乙○○嗣後將上開資料交予福灣公司審查,惟經福灣公司進行徵信調查後,認為己○○之信用不足,須再提供保證人
1名,己○○、丙○○、甲○○等人乃以公司接洽客戶急需用車為由,要求初到今大公司上班而不知情之辛○○,擔任購車契約之第3位保證人,辛○○不疑有他,即允諾擔任第
3位保證人,而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供擔保之本票上簽名、蓋章。嗣經丙○○於今大公司交付金額50,000元之支票
1紙予乙○○,作為頭期款之支付,待該紙支票兌現以取信業務員乙○○及福灣公司,致使乙○○及福灣公司誤認己○○有按期付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進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交付。嗣因己○○自91年10月24日第1期之車款即未依約繳付,經福灣公司多次聯絡己○○,其電話均停用,深入追查今大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丙○○、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至被告丙○○固坦承曾與被告戊○○共同經營今大公司,且今大公司之財物均由其管理,以及曾徵得被告壬○○之同意後簽發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向彰泰公司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頭期款50,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違法出質動產交易標的物等犯行,辯稱:其並非今大公司真正負責人,公司金錢雖由其管理,但均是聽從被告戊○○指揮,又購車經過其均未參與,亦未在買賣合約書或本票上簽名,更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又其未叫辛○○擔任購車之保證人云云。被告甲○○則承認曾介紹另案被告己○○到今大公司任職,及曾與己○○等人一同到彰泰公司看車等事實,但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今大公司員工,伊只是偶而到今大公司看有無工作可以做而已,伊雖曾與己○○等人一同前往彰泰公司看車,但簽約當天伊並沒有一同前往,亦未參與購車簽約事宜,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陳靖」之簽名並不是伊簽的云云。
二、經查:㈠今大公司為虛設行號,被告戊○○、丙○○為負責人,被告甲○○為員工,另案被告己○○並非今大公司之課長:
⒈今大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戊○○及丙○○,為被告戊○○及
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至被告甲○○則於今大公司工作,亦經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①第9頁至第10頁)。又今大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故今大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由被告戊○○、丙○○擔任負責人等情應可認定。
⒉另案己○○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於今大公司係擔任司機(
見偵卷②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己○○則先稱於今大公司僅係工人,僅搬運過1、2次魚。隨即改稱甲○○要伊擔任今大公司之司機。(見本院卷㈡第112頁)⒊但查證人即彰泰公司業務員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另案
被告己○○向彰泰購車時係以今大公司之課長名義為之,只是證人並未查證等語(見偵卷②第46頁)。此外並有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件申請附條件說明函、分期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應可證明另案被告己○○以今大公司課長名義向彰泰公司業務員乙○○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
⒋從而,今大公司既未實際從事營運,另案被告己○○亦非今
大公司之課長,被告戊○○等人偽稱己○○係今大公司課長前往彰泰公司購買,顯係以此為詐術以取信彰泰公司業務員乙○○,以利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
㈡於上開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陳靖」名字者為被告甲○○,
被告丙○○、戊○○、壬○○與被告甲○○就偽造本票、契約書及詐欺彰泰公司以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另案被告己○○於92年7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契約
書上的陳靖是甲○○簽的。我到今大上班是甲○○介紹的。我是看到甲○○簽陳靖的名字才不去牽車子的。」(見偵卷②第81頁)於92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陳靖的名字是甲○○代簽的。」(見偵卷②第114頁至第115頁)復於92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堅稱:「(問:為何說甲○○簽的?)我有看到甲○○簽的。是甲○○簽的。可以比對他的筆跡。」(見偵查卷①第30頁)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訊問錄音帶內容與訊問筆錄記載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再於93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靖的名字是甲○○簽的,本票是我先簽的,之後我就到車上。」⒉證人乙○○證稱:
①本件是在我們汽車公司對保,對保時陳靖不在場,是他先生
代簽的,另2位保證人有在場,而己○○第一次對保時未通過,第3次對保時又補了辛○○才通過(見偵卷②第46頁);代陳靖簽名的人是拿陳靖身分證的影本,說是陳靖先生,而當時是壬○○、甲○○、丙○○、另一位姓蔣之人一起來看車,己○○沒有來看車,合約是壬○○與自稱是陳靖先生之人先簽名對保,而印章是他們請我去代刻的,己○○簽名時,有壬○○、丙○○、蔣先生在場(應是戊○○之誤),50,000元的支票是丙○○交給我的,在兌現當天,我認為沒有問題才將車子交給他等語(見偵卷②第112頁至第113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當庭指認被告甲○○即持「陳靖」身分
證影本自稱係「陳靖」先生並於本票及契約書上簽「陳靖」姓名之人。(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第148頁反面)③被告丙○○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買賣過程雖沒有簽約的行為
,但商談、交車的過程中,丙○○均有出現,而且50,000元訂金的支票是丙○○交付。簽本票及契約書時被告丙○○也在場(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第151頁)④在被告甲○○簽陳靖名字於簽本票及契約書上時被告戊○○
均有在場。被告戊○○並要求證人於對保後協助代刻己○○、陳靖、壬○○印章來蓋。(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至第152頁)⑤契約書與本票是一起簽的。簽本票及契約書之日期約比本票
上所記載之發票日即92年9月9日早一個月左右。(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反面、第151頁反面)⑥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證明被告丙○○、甲○○、壬○
○等人先行前往彰泰公司看車,日後另案被告己○○才與被告丙○○等人前往彰泰公司簽約、對保,當時陳靖是由佯稱陳靖先生之人所代簽,第一次簽己○○、壬○○、陳靖三個名字,後來又補辛○○一個名字,合約與本票是同時簽的,印章則為被告戊○○要求證人乙○○代為刻製等事實。
⒊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票上之簽名是伊本人簽名
蓋章、且簽本票時戊○○也在場等語。(見偵卷①第7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144頁反面),又本票係先由「陳靖」、壬○○簽名,辛○○是第3次,亦與上開契約書、本票上記載之順序相符,復佐以被告丙○○於簽本票、契約書時均在場,足資證明被告壬○○、戊○○、丙○○與被告甲○○就偽造本票、契約書之犯行均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是第3次對保時,甲○○、己○
○、丙○○以公司要接洽客戶需要用車,叫他擔任保證人,他是第三位保證人。可證明被告甲○○、丙○○有積極要求辛○○加入保證,以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見偵卷②第113頁、第114頁)。
㈣證人陳靖於偵查中證述,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做被告買車
的保證人,可證明陳靖並未授權被告甲○○等人於契約書、本票上簽名、蓋章(見偵卷②第46頁)。
㈤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面額68
2,200元之本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可證明另案被告己○○與福灣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被告甲○○等人偽造「陳靖」簽名及印文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本票(見偵卷①第71頁、偵卷②第4頁至第6頁)。
㈥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件申請附條件說明函、分期申請
書等在卷可參,可證明另案被告己○○以今大公司之課長名義購車,並以陳靖、壬○○為保證人,而陳靖並未任職今大公司,由佯稱陳靖先生之人代理,因貸款金額過高,保人擔保力不足,福灣公司要求增加保人(見偵卷②第32、33頁)。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丙○○、甲○○雖以上開情詞辯解,惟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有以上證據可資證明,已如上述。
㈡至證人即另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不
知上開契約書及本票上「陳靖」之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為,惟查證人己○○於檢察官歷次訊問時均明確陳述「陳靖」之簽名及蓋章為被告甲○○所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陳述何人所為,但經本院勘驗該次檢察官訊問錄音帶內容,證人己○○確有如檢察官訊問筆錄上記載之陳述,證人己○○具體陳述有看到被告甲○○簽「陳靖」名字,甚且要求檢察官可以核對被告甲○○之筆跡與本票及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相符(勘驗內容見本院卷㈡第
129頁),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並無可採。
㈢又辛○○是被告丙○○、甲○○找來擔任保證人一事,亦據
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壬○○、己○○之供述相符(分見偵卷②第113頁、偵卷③第12頁、偵卷②第115頁),是證人辛○○所述應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丙○○、甲○○所為之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戊○○、丙○○、甲○○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丙○○、甲○○等3人偽造「陳靖」之印章,
用以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丙○○、甲○○等3人於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上偽造「陳靖」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被告戊○○、丙○○、甲○○等3人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之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戊○○、丙○○、甲○○等3人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後
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戊○○、丙○○、甲○○等3人與被告壬○○及另案被
告己○○等人,就上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丙○○及甲○○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乙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陳靖」之印章並偽造「陳靖」之印文,及利用不知情之辛○○擔任保證人以施用詐術向彰泰公司詐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
被告戊○○、丙○○及甲○○等3人冒用「陳靖」之名義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並在合約上偽造「陳靖」之簽名及印文,同時偽造「陳靖」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之用,進而將該合約書及本票交予業務員乙○○而行使,以騙取自小客車,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再者,被告戊○○及甲○○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2人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情形,素行不
佳,而與被告丙○○及甲○○,不思以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而以詐欺手段詐取他人財物,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彰泰公司、陳靖等人。又被告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被告丙○○及甲○○2人之審理程序時,復飾詞迴護被告丙○○及甲○○,並圖減輕己身刑責,顯無悔改之意,被告丙○○及甲○○犯後則自始矢口狡辯,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戊○○、丙○○及甲○○等3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於附條件買賣合約上偽造之「陳靖」簽名共2枚及偽造之「
陳靖」印文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本票上之「陳靖」簽名及印文各1枚雖均係偽造,但其上仍有被告己○○、壬○○及案外人辛○○之真正簽名及印文,就該其他3人而言,本票並非偽造,不得宣告沒收本票,僅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陳靖」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要旨】。至偽造之「陳靖」印章,業已滅失,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及另案被告己○○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明知己○○僅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管理、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15日,依被告丙○○之指示,由另案被告己○○與被告甲○○及戊○○友人 林梨雲 共同前往址設臺中縣○○鄉○○路○段○○○號 林銘桂 所經營之大亞當舖,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得款150,000元,因認被告丙○○及甲○○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戊○○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固非無據。
惟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與被害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詐得財物後,復將詐得之財物出售,除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是否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容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並說明本院之法律見解:
一、肯定說認為行為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將收受之標的物出賣,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二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示結論】然查:
㈠行為人於完成一個犯罪之後,為了利用或確保這個前行為的
不法利益,而在前行為之後,另為具有伴隨性的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因後行為僅為前行為之附隨行為,只要處罰在前的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的伴隨行為的不法內容與罪責內涵,故屬於不純正的競合,亦為假性的實質競合,而可準用法律單數的吸收關係來加以處理,使前行為吸收後行為,後行為有如何合併在前行為一起處罰,而屬不罰的後行為。【參照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增訂八版(下冊),第349頁】㈡又行為人詐得財物後,所詐得之財物自始即為被告據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贓物,將之出賣乃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另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始將之出賣,自無另行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餘地。【參照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事裁判指正。此外,本項指正同時以行為人欠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認為無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餘地,但此部分見解係屬犯罪構成要件欠缺,而屬行為不構成犯罪之範疇,與不罰後行為理論係認為後行為不法內容與罪責內涵已被前行為吸收尚有不同,是本項裁判指正之見解非無矛盾,併此敘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判例亦採不罰後行為之法理認為「強盜將搶得之財物分別當賣,係犯強盜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能再論以侵占之罪。」亦即行為人上開犯行雖另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但與詐欺罪間屬行為單數中的純正競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參照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增訂四版(上冊),第447頁】㈢從而,縱認為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與被害人所訂立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且行為人事後處分所詐得財物之行為,猶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但揆諸上述不罰後行為之法理及刑事裁判指正與判例要旨,行為人處分詐得財物之後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前行為所吸收,而屬不罰之後行為,自無從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肯定說之法律見解即有未洽。
二、否定說則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關於行為人主觀之犯意,二者之規範有所不同,一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為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如自始即有詐欺電視機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詐得者,為具體之財物,顯與僅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者有別【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參照】,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處罰者,應限於訂約之時,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契約成立後,始萌不法利益之意圖者,被告除成立詐欺取財罪外,不應認其另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參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示之乙說】申言之,如認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並無上開必於契約成立後始萌意圖不法利益之要件時,則行為人既於訂立契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本可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斷,衡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立法目的既兼及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條參照】,立法者對於上揭於訂約之始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行為人,當無另行訂定較刑法詐欺罪更低刑責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必要。因為訂約時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行為人本可依刑法339條詐欺罪處斷,至於訂約時本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訂約後方始產生不法利益意圖時,如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時,行為人將無刑責,故自立法目的而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應以訂約時無不法所有意圖為限。
三、本院所採之法律見解認為如行為人以詐欺手段詐取財物,足見行為人於訂約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為人係假動產擔保交易之名,行詐欺之實,行為人實無與被害人成立動產擔保交易之真意,參酌上揭否定說見解,行為人所為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所欲規範之情形相左,而無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餘地。
四、據上所述,本案被告丙○○及甲○○係以詐欺之手段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如上述。是被告丙○○及甲○○於購車時即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與被害人訂立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2人實無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真意至為灼然,本於本院上開適用法律之確信,被告2人所為自不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與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壬○○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壬○○業已於93年5月19日死亡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列印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頁)。依據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
二、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表:被告戊○○、丙○○、甲○○等3人偽造之本票┌───┬───┬────┬───┬───┐│發票人│共同│票面│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金額│││├───┼───┼────┼───┼───┤│己○○│陳靖│陸拾捌│91年│91年│││壬○○│萬貳仟│9月9日│10月24│││辛○○│貳佰元││日││││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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