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審卷內並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並採、驗尿之任何資料,原審未併予審理,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就其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併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自屬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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