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戊○○、乙○○、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