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柒萬元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