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行中關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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