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 林建志 相對人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次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30號卷可稽,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332元【計算式:44,560×19/20=42,332】,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28元【計算式:44,560-42,332=2,228】。準此,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33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