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 羅翰 (FARRELL,PAULJOHN)英國籍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聲請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翰(FARRELL,PAULJOHN)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八號房。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法湊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證金,懇請酌情降低保證金,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0號)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惟被告之前妻 吳慧珍 已另代被告承租其他處所,爰請求鈞院准予將限制住居之地址改為「高雄市○○區○○○路○○○號13樓8號房」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英國籍外籍人士,原陳報之我國住處「高雄市○○區○○街○○○號4樓」係由被告之前妻吳慧珍(我國國民)所代為承租,因吳慧珍已另行為被告覓得租屋處「高雄市○○區○○○路○○○號13樓8號房」,經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卷㈡第49-54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敘明上開事由及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亦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另被告已於105年5月9日由具保人吳慧珍具保後釋放,被告既已停止羈押,則其再為本件降低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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