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原告 陳淑芬 被告 王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可雄所涉104年度易字第936號竊盜案件,業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可佐。嗣原告 陳秋芬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之後提起,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足憑(見附民字卷第1頁),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後、提起上訴之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違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