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60號原告 吳春峨 被告 盧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5,000元/㎡×8㎡=28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長度9公尺,面積0.483平方公尺之排水管拆除,並將該排水管接回至圍牆內原有排水管處如附圖㈡所示C部分,並將該排水管管路予以修復為正常具排水功能,以回復原狀,依原告陳報該部分之修繕費為17,000元,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D部分,占用面積0.1367平方公尺上為接水管及為排水使用,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78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5,000元/㎡×0.1367㎡=4,7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785元【計算式:280,000元+17,000元+4,785元=301,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