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84號上訴人 陳麟 視同上訴人 陳瑞琪
陳磊 陳慧娟 陳苑芝 (原名 陳怡真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並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之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4,05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3土地之面積共計1,063平方公尺×105年期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5,200元×公同共有1/2)+(附表編號4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105年期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000元×公同共有1/3)+(附表編號5至6與編號8土地之面積共計859平方公尺×105年期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5,200元×公同共有1/3)+(附表編號7土地面積641平方公尺×105年期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5,20
0元×公同共有1/6)=5,220,266元。上開土地價額5,220,266元×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陳瑞琪之應繼分比例1/5=1,044,05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上訴人應於5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旱│669│公同共有│││第332地號│││二分之一│├──┼────────────┼──┼──┼────││2│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旱│147│公同共有│││第332-1地號│││二分之一│├──┼────────────┼──┼──┼────││3│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旱│247│公同共有│││332-2地號│││二分之一│├──┼────────────┼──┼──┼────││4│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旱│309│公同共有│││333地號│││三分之一│├──┼────────────┼──┼──┼────││5│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旱│97│公同共有│││333-1地號│││三分之一│├──┼────────────┼──┼──┼────││6│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旱│149│公同共有│││333-2地號│││三分之一│├──┼────────────┼──┼──┼────││7│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建│641│公同共有│││334地號│││六分之一│├──┼────────────┼──┼──┼────││8│臺北市○○區○○段二小段│林│613│公同共有│││335地號│││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