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9日1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空地,竊取孫 蘇月香 所有之女性內衣2件、女性內褲3件、兒童內褲2件、黑色襪子4雙及白鐵製衣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孫蘇月香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暨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通信業外包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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