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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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停放該處之腳踏車乙輛」,補充記載為「停放該處未上鎖、價值約新臺幣5、6,000元之腳踏車乙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貪圖一時方便,徒手竊取他人未上鎖之腳踏車為代步工具,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造成被害人簡○燕之損害程度,另衡其素行、○○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所竊之腳踏車乙輛,已經警通知被害人領回乙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33號被告楊聖賢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市○○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簡○燕停放該處之腳踏車乙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簡○燕發覺該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000年0月0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胡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