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96號原告 蕭嘉雯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陳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黃上銘 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3日結婚,原本兩人恩愛有加、生活美滿,惟於108年間 伊甫 生產後得知被告與黃上銘發生不倫戀,原以 為渠 等會知所進退,未料被告非但沒有反省介入他人家庭之不當行為,反而多次對 伊耀武 揚威,甚至前往住處向伊嗆聲,企圖說服黃上銘與甫生產之伊離婚另娶被告為妻,然未經黃上銘應允。嗣黃上銘拒絕再與被告往來後,被告多番騷擾伊之家庭未果,其後不久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周孫弘 便對黃上銘提起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訴訟,顯見被告自始即已明知黃上銘為有配偶之已婚身分,並仍與黃上銘於107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於QMOTEL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發生6次性行為,上情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係故意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仍以: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蓋原告與黃上銘為假離婚真詐欺,否則為何已離婚之夫妻於會將財產過戶在他方名下,還參與他方之所有事務,甚至於他方胞姐過世時仍披麻戴孝,且未搬離他方住處,均未按離婚協議書履行,故原告所講的情形都不是事實。另原告與黃上銘感情本來就不好,本件係黃上銘一直在糾纏伊,且伊為了要履行對黃上銘雙方各自同時離婚的承諾,伊亦拋棄了所有權利簽了離婚協議書,故伊同為被害人。原告因伊相姦行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伊沒有意見,然伊連生活費都沒有辦法負擔,如何賠償如此高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周孫弘之妻,為有配偶之人,黃上銘亦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107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系爭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6次,並由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嗣由周孫弘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9226號),並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通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黃上銘於系爭汽車旅館內為非正常之男女性交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就社會一般通念,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且超過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干擾原告與黃上銘之家庭及婚姻本質,亦破壞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被告雖提出與黃上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主張係遭黃上銘為詐騙,亦為受害人云云。然原告係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其請求之論據,且被告對於該事實亦不否認真正,則縱被告前述抗辯為真實,惟於被告所為確實業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可採。況原告與黃上銘當時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則配偶間所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誠實義務即仍然存在,不因原告與黃上銘間婚姻關係是否幸福圓滿而異,故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之婚姻早有破綻,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前開所為既已逾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與黃上銘間所為上開故意性交行為時,明知原告與黃上銘之婚姻關係仍未消滅,彼此間自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義務,惟被告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專職家管,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2輛;被告名下則無所得及財產等情,除為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不給閱卷),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均為普通。復佐以被告與黃上銘間前揭不正常往來行為之情形,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美滿與幸福之程度,原告精神上因而所受之痛苦,以及被告與黃上銘間雖有上開不當交往行為,然其後已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暨由黃上銘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觀,可認被告辯稱並無原告所指多次對原告耀武揚威,前往原告住處嗆聲,於黃上銘拒絕再往來後,仍多番騷擾未果之情等語,非全然子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0月28日)翌日,即自
108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