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 溫健國 被告 李青娜 (SUSANTi;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據原告所陳,兩造婚後約定在臺同居,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李青娜」為中文姓名。惟被告之後欲申請來臺遭拒,原告始知悉被告曾以不實身分關係申獲停留簽證來臺,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並依據相關規定禁止其來臺10年。因兩造嗣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內政部移民署同意將被告前所受禁止入國期間處分減半計算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17日移署入字第1080080913號函、聲明書、戶口名簿、原告身分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案卷第1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約定婚後在臺同住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案,即令被告依相關規定目前尚無從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住居,惟依上開被告所為姓名登記之聲明等情狀,兩造現縱無共同住所地,兩造婚姻關係最切者,亦為我國所在地。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結婚,並於108年6月3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惟被告離臺返回印尼後,再次申請來臺遭拒。經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解除入國管制,原告始知悉被告前所涉遭處分禁止入境之情事。原告原秉持被告倘能珍視兩造間之夫妻情誼,即便須等待數年亦無妨。
然被告對其前婚姻究竟育有幾名子女不僅交代不清,且不時向原告索討金錢購物,花費無數。甚且近半年來,被告對原告態度丕變,託辭不願與原告聯繫。原告深覺被告並未坦承相待,且玩弄欺騙原告之情感。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身分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案卷第65至66頁),及其所提出前述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國際匯款單等件(見本案卷第13頁、第15至3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以不實身分來臺遭查證屬實,其雖與原告於107年9月17日結婚,惟仍遭權責機關限制其於107年10月25日起5年內禁止來臺。另其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於其來臺時,司法機關仍須依法進行訴究等情,堪認被告返(在)臺意願應屬薄弱。而被告離境返回印尼後,即對原告表現日趨冷淡,並未積極與原告延續情感。是被告婚前未坦然告知其曾以不實身分關係申獲停留簽證來臺遭查證屬實,恐須面臨禁止入國或刑事追訴之情,而致其於兩造婚後短期內無法再次入境與原告相聚共同生活。且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未主動維繫與原告之夫妻情感,終致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兩造婚姻既有上開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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