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雨脩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5時31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統一超商鑫花蓮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星城ONLINE光碟2片,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該店,並騎乘 王麗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余貴鐘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貴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脩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貴鐘、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王麗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統一超商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6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於109年4月20日行調查程序允諾一週內賠償店家,惟截至本案判決前均未收到被告或告訴人陳報被告已賠償之訊息,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仍有待斟酌,併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
2萬餘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狀況及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星城ONLINE光碟2片,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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