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益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盛因恐嚇危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163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23號)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8年6月16日確定,應予更正)。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5月7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
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9月17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
8年8月26日確定,應予更正),核該受刑人所為係緩刑期前犯罪,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主觀上惡性亦值非難,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
7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年5月24日起算,至110年5月23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5月7日因故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08年9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上開後案之故意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行為時間為108年5月7日,並非在前案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後、確定前而明知故犯,據此已難認受刑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情形;再者,受刑人後案所犯者係毀損他人物品罪,雖與前案同係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然並未致人死傷,而僅造成該案件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門鈑金凹陷、後保險桿脫落損壞,其犯罪情節核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觀諸後案裁判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受刑人當日係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下武陵匝道口時,與該案件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遂衍生後案,是後案行為之發生應屬偶然,與前案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或類似性,自難依此逕認其主觀上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屬重大;甚且,受刑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業於該案件之民事訴訟中積極與該案件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7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6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憑參,更徵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應非重大,況參以除上開2案件以外,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迄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自難僅因受刑人先前於108年5月7日曾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遽行推認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63號妨害自由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受刑人將來一定會有再犯本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
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其他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本案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合前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經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