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金訴字第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清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盧清弘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或14日其中1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寄送至臺北市某統一超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財物時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惟盧清弘尚未收到約定之租金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盧清弘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賀平波 及其妻 張仲 ,假冒為賀平波之姪子,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賀平波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淡水郵局,臨櫃匯款35萬元至盧清弘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15萬元(另20萬元經通報警示帳戶圈存後已由賀平波申請返還)。嗣賀平波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平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起訴書原有贅載部分,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及被告盧清弘之自白,業已減縮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引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賀平波、證人張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係對於前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不法犯罪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於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前雖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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