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896號上訴人 蕭嘉雯 被上訴人 陳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訴字第28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均有明文可參。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並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6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307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月30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同年1月28日,是日為農曆春節國定假日,依法應以次日即30日代之)。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狀戳可參,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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